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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者:胡宏梅|时间:2022年04月18日|19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1民终13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亳州市经济开发区魏武大道西XX、杜仲路南XX、龙凤新河东侧天兴XX及2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1942311Q。
负责人:胡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安徽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1964年7月20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安徽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鹿XX,男,1988年4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蒙城县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汽车会展中XX综合体12#112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4132322G。
法定代表人:王X,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清河东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17862653。
负责人:郭X,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XX、鹿XX、蒙城县XX公司及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2021)皖1122民初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国XX公司与被上诉人张XX自愿和解达成协议如下:一、中国XX公司于2021年6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张XX理赔款88,000元;双方当事人就本案诉讼所产生的争议彻底解决,再无其他纠葛。二、中国XX公司与张XX达成和解,中国XX公司自愿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撤回上诉。据此,上诉人中国XX公司于2021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中国XX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中国XX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