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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者:胡宏梅|时间:2022年04月18日|18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1民终7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滁州市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城南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9792115X。
法定代表人:张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XX,安徽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XX,男,196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安徽XX律师。
上诉人滁州市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20)皖1103民初4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滁州市XX公司于2021年3月25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滁州市XX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滁州市XX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滁州市XX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