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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相关法律规定专题总结

作者:武朝律师时间:2018年09月21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310次举报

诈骗罪法律规定汇总

第一部分:刑法基本规定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二、最高院司法解释

诈骗罪最高院11年解释 (确定了三档量刑的犯罪数额确定方法、诈骗罪犯罪未遂以及电信诈骗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11年2月21日

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2次会议、2010年11月24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4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4月8日起施行。

                                        ○一一年三月一日

  为依法惩治诈骗犯罪活动,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的需要,现就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二条 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

   (一)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二)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三)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四)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五)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诈骗数额接近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三条 诈骗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为人认罪、悔罪的,可以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的;

 (三)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四)被害人谅解的;

   (五)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第四条 诈骗近亲属的财物,近亲属谅解的,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

   诈骗近亲属的财物,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具体处理也应酌情从宽。

第五条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

 利用发送短信、拨打电话、互联网等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一)发送诈骗信息五千条以上的;

  (二)拨打诈骗电话五百人次以上的;

   (三)诈骗手段恶劣、危害严重的。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数量达到前款第(一)、(二)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或者诈骗手段特别恶劣、危害特别严重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第六条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诈骗罪既遂处罚。

  第七条 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为其提供信用卡、手机卡、通讯工具、通讯传输通道、网络技术支持、费用结算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八条 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诈骗,同时构成诈骗罪和招摇撞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条案发后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诈骗财物及其孳息,权属明确的,应当发还被害人;权属不明确的,可按被骗款物占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孳息总额的比例发还被害人,但已获退赔的应予扣除。

 第十条 行为人已将诈骗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

   (一)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的;

   (二)对方无偿取得诈骗财物的;

   (三)对方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诈骗财物的;

   (四)对方取得诈骗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

   他人善意取得诈骗财物的,不予追缴。

  第十一条 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第三部分:量刑指导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

 法发[2017]7号

(七)诈骗罪

1.构成诈骗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第四部分:河北省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   
2010年9月29日审判委员会[2010]第45次会议通过)
      (七)诈骗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三千元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诈骗数额每增加一千二百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从而确定基准刑。
诈骗数额在二千元以上不满三千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以诈骗罪定罪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扶贫、移民款物的;
2)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3)曾因诈骗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4)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每增加上述一种情形,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从而确定基准刑。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诈骗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四万元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满三万元不满四万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并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2)诈骗他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
3)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扶贫、移民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4)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
5)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6)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7)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刑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三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具有上述“其他严重情节”情形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诈骗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二十万元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满十五万元不满二十万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除了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以外,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2)诈骗他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
3)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扶贫、移民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4)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
5)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6)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7)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诈骗数额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刑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犯罪数额每增加二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具有上述“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情形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4、有下列情节的,可以相应增加刑罚量,调节基准刑,但增加的刑罚量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
1)诈骗公私财物数额满三千元不满三万元或满四万元不满十五万元,未被认定为具有其他严重或特别严重情节,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相对应的法定刑幅度内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①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②诈骗他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
③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扶贫、移民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④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
⑤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⑥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⑦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以上七种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具有“流窜作案;诈骗生产资料,未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扶贫、移民款物,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3)多次诈骗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4)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诈骗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有下列情节的,可以相应减少刑罚量,调节基准刑:
1)确因治病、学习等生活急需而诈骗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诈骗自己家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不作犯罪处理的除外。
6、诈骗未遂,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三倍以上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处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可以参照上述第1、2、3条的规定予以确定;诈骗既遂部分的犯罪数额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与未遂部分的犯罪数额合计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三倍以上的,应当按犯罪未遂定罪处罚。

第五部分:河北省的具体最新量刑数额标准

关于我省诈骗罪数额执行标准的通知》(冀高法【201142)的规定,对我省《<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诈骗罪部分,修改如下: 
第一条  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七千元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诈骗数额每增加二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第二条  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诈骗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七万元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满六万元不满七万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并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 
    ()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诈骗数额每增加五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具有上述“其他严重情节”情形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第三条  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诈骗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五十万元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满四十五万元不满五十万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除了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以外,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 
    ()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诈骗数额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一)诈骗数额每增加四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具有上述“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情形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第四条  有下列情节的,可以相应增加刑罚量,调节基准刑,但增加的刑罚量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满七千元不满六万元或满七万元不满四十五万元,未被认定为具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或者诈骗数额超过五十万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相对应的法定刑幅度内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1.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2.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3.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4.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5.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6.具有其他严重情节或特别严重情节的。 
    以上六种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多次诈骗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诈骗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第五条  有下列情节的,可以相应减少刑罚量,调节基准刑: 
    ()确因治病、学习等生活急需而诈骗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诈骗近亲属的财物,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不按犯罪处理的除外。 
    第六条  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 
    利用发送短信、拨打电话、互联网等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发送诈骗信息五千条以上的; 
    ()拨打诈骗电话五百人次以上的; 
    ()诈骗手段恶劣、危害严重的。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数量达到前款第()()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或者诈骗手段特别恶劣、危害特别严重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诈骗罪既遂处罚。 
    第七条  以前颁发的实施细则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


武朝律师:西北政法大学法学硕士、现为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主任,有刑事业务专长,处理邯郸本地区大案要案多起,处理过大量...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邯郸
  • 执业单位: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0420********91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毒品犯罪、暴力犯罪、死刑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