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朝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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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小谜题,刑事立案前归还的数额应否计入诈骗金额

作者:武朝律师时间:2017年08月02日分类:刑事辩护浏览:1574次举报

  这个题目有些夸张了,但这是一个十分现实的刑事法律问题,在诈骗类犯罪当中,立案之前归还给被害人的数额应否计入诈骗罪数额?答案当然是肯定的,案发前归还的部分应当从诈骗数额中扣除,这是一个司法实践,还是一个司法解释?

  我作为刑事辩护律师,在多年的办案经历中经常遇到这个情况,实践当中法院都进行了扣除,但是呢,就在上个月,邯郸市某个区基层法院的法官在开庭之前是不支持这个观点的,坐在公诉席上的公诉人也认为已经犯罪既遂,在案发前归还的部分不能作为从诈骗犯罪总额当中扣除,我当时十分奇怪,但是又碍于开庭已经无法马上查找到这个相关司法解释了,与检察官进行了激烈的三轮辩论,不分成败。

  随后,我满怀着激愤,为还当事人一个清白,给当事人一个法律上的正常待遇,我连夜进行了案例查找,找到了山东、河北、河南、东北、北京等地区的中院级别的二十多篇刑事判决书,无一例外,法院对案发前归还的部分都进行了扣除,但是这些判决书都只写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案发前归还的部分应从诈骗总数扣除,因此某某的诈骗金额为多少多少元。”我找到了2001年的一篇《工作座谈会纪要》。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金融诈骗犯罪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和犯罪数额的计算。……在具体认定金融诈骗犯罪的数额时,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对于行为人实施金融诈骗活动而支付的中介费、手续费、回扣等,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均应计入金融诈骗的犯罪数额。但应当将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扣除。

  但是《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我所述问题的解释仍然不是很确切,并不适用于我办理案件的案情,所以不能使用。

  终于通过不懈的查找,我找到了1991年的一个最高人民法院批复,这个批复真的是针对这个问题进行的一个答复。全文援引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申付强诈骗案如何认定诈骗数额问题的电话答复》

  发文单位:最高法院研究室

  发布日期:1991-4-23

  执行日期:1991-4-23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豫法(研)请〔1991〕15号《关于申付强诈骗案如何认定诈骗数额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的倾向性意见。即在具体认定诈骗犯罪数额时,应把案发前已被追回的被骗款额扣除,按最后实际诈骗所得数额计算。但在处罚时,对于这种情况应当做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

  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申付强诈骗案如何认定诈骗数额的请示 豫法(研)请〔1991〕15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近,濮阳市中级法院就申付强诈骗案诈骗数额如何认定问题向我院请示。

  被告人申付强以欺骗手段,于1987年10月与江苏省新沂县酒厂签订了价值为106200元的各类曲酒合同。案发前,新沂县酒厂追回曲酒价值61086.24元,下余45113.76元已无法追回。

  对此案,我院审委会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对申付强的诈骗数额,可把案发前被追回的6万余元扣除并作为从重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按下余的4万5千余元的数额予以认定;另一种意见认为,申付强已将价值10万余元的曲酒诈骗到手,诈骗数额应按合同总标的计算,属数额巨大,被追回的6万余元可作为从轻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我们倾向于第一种意见。

  当否,请批示。

  1991年4月1日

  最高法院研究室

  由此,小小谜题真相大白,就这样简单的一个问题,我在各个刑事辩护群中积极发问,竟然没有人能立刻说出,不得不说,可能大家做的还不够细,不够专心,当然了,我们刑辩律师有时候细节决定成败,就我的那个案子而言,如果没有找到这些案例,找不到这个最高院的批复,当事人的诈骗金额就无法从十几万元降到五万元,也就无法从数额巨大瞬间降至数额较大,也许当事人的三四年人身自由就要被我们“粗心”掉了。

  这只是我在职业生涯当中的一个小小的心得,写于此处,望同行、前辈莫耻笑,希望在以后的道路上继续和大家开心的交流刑事辩护办案心得。


武朝律师:西北政法大学法学硕士、现为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主任,有刑事业务专长,处理邯郸本地区大案要案多起,处理过大量...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邯郸
  • 执业单位: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0420********91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毒品犯罪、暴力犯罪、死刑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