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条对于还款期限约定不明时是否应当还款
最近民间借贷案件遇到一个小问题,很有意思,就是当事人在借条上写的还款日期并不是某年某日,而是一个条件,就是“第二笔工程款到位时”归还。
案情简单来说就是借款人投资承包一个工程,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提供借款的时候,借款人在借款上写的还款条件是“第二笔工程款到位”。结果被告失联了,基本不接电话,那么又无法确定其第二部工程款是否到位?那么是不是就代表这个钱一辈子也没法要了?
当然不是,我们依然起诉了,这里有一些法律依据,这里做一个汇总,对于这类问题能够得到一个较好的解决。
首先先看民法典当中对于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的规定。第五百一十一条的第四项。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期限约定不明的情形。
《民法典》
第五百一十一条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八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第六百七十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综合上述情况,简单分析,借款时间约定不明时,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对方还款,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这个其实很好理解,比如刚借了钱,一周就起诉显然没给必要准备时间,这个具体时间尺度由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来把握是比价恰当的,我们的案件借款到起诉将近三年。)此外借款时间约定不明,双方还可以补充协议,无补充协议的,依然可以随时要求返还,当然仍需要准备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