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共同犯罪当中,我们需要碰到的一个关键问题就是共同犯罪故意的问题,为什么要讲共同犯罪故意的问题呢,因为在办案过程中经常遇到,两个人需要合谋到什么程度才算共同犯罪故意呢?
举一个例子,如果一个犯罪嫌疑人准备诈骗另一个人,自己没有亲自去,而是让自己的朋友去给被害人传话,传话内容是嫌疑人可以介绍好工作但是需要交纳高额的费用,被害人听信了这个传话内容,导致被害人产生了错误认识,进而向嫌疑人及其朋友交付财物,涉案金额达到犯罪金额,两人构成共同犯罪,这个问题,恐怕大家不会有明显的疑问,二人谋划了该犯罪,并且嫌疑人具体实施了犯罪,而且导致了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进而处分财物,诈骗罪是没有争议的。
假设,我对这个传话方式做一个改变,这个朋友传话的时候告诉被害人,这个嫌疑人的行为可能是个诈骗行为或者说是个骗局,千万不要上当,但是被害人仍然相信这个圈套依然产生错误认识,那么这个时候嫌疑人的朋友仍然构成犯罪吗?这个问题是不是挺有趣,值得探讨。
我们要知道,对这个问题的理解,需要考虑共同犯罪的定义、概念,从《刑法》上直接分析: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刑法》上的概念很简单,就是二人共同故意犯罪,那么二人就必须存在共同的犯罪故意,所谓共同犯罪故意,这里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也包括间接故意,直接故意是追求犯罪结果的发生,而间接故意则是放任结果的发生。从我举例子的这个案子来分析,嫌疑人是诈骗罪的犯罪故意无疑,因为嫌疑人确实想通过虚构事实等手段骗取财物,但是如果传话人在传话的时候不仅没有加强被害人的错误认识,而且还明确劝阻被害人,不要上当,那么这种情况传话人既没有追求犯罪结果也没有放任犯罪结果发生,而是反对犯罪结果发生,因此难以说明这位传话人具有犯罪的共同故意,也就是传话人与嫌疑人的故意内容并不一致,甚至说是相反,当然不能认定传话人有共同故意。此外,如果传话人直接收取被害人的款项并且时候与嫌疑人分赃就另当别论了。
当然了,实践当中,共同故意的认定并没有那么简单,实际上还有部分司法解释是直接推定共同犯罪故意的情形,举一个敲诈勒索的例子,《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明知他人实施敲诈勒索犯罪,为其提供信用卡、手机卡、通讯工具、通讯传输通道、网络技术支持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在这个司法解释当中,实际上就不需要再详细分析共同犯罪的理论,这里只要具备明知,并且提供了相应的技术帮助,就直接推定共犯。当然类似的司法解释还有很多,这里不一一列举,这是我在办案过程中遇到问题时突然想到的一个观点,非常值得谈谈,有的时候基础概念并不容易理解,或者很容易忽略,需要细细推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