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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未约定还款期限,未履行部分的债务超过2年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发布者:刘振忠律师|时间:2016年11月02日|分类:法律顾问 |1385人看过

民间借贷//未约定还款期限,未履行部分的债务超过2年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裁判要旨】未约定还款期限的情况下,债权人未提出还款还款宽限期,债务人也未向债权人明确表示不履行剩余债务,应认定当事人对剩余的债务未约定履行期限。因此,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偿还已超过2年的剩余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关键词】借款合同  部分履行  诉讼时效 中断 约定履行期限

【案情简要】2005年3月31日,经第三人介绍,A公司从赵某处借款500万元,且出具借据一份记载:“借条现金伍佰万元整A公司2005.3.31”。后赵某通过其开办的两家公司分别转帐支付A公司300万元及200万元。2005年4月6日,A公司归还赵某140万元。剩余360万元及利息经赵某多次催要未果。赵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A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60万元及利息200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A公司向赵某支付360万元及利息。A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认为赵某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赵某请求归还剩余360万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A公司除非有证据证明赵某对其360万元债权规定了还款期限或A公司已向赵某明确表示不履行剩余债务,否则,A公司主张该剩余债务已过诉讼时效无法律依据。故判决A公司向赵某支付360万元及利息。

二审法院认为:从A公司2005年4月6日归还赵某140万元起,开始重新计算两年诉讼时效。赵某在2009年12月29日起诉,已超过两年,故对赵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审改判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认为】

《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时效中断】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 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仅从以上规定的字面含义理解,因本案债务人已部分履行债务,债权人在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超过两年后提起诉讼,请求债务人履行剩余债务,似乎已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中断认定的前提是诉讼时效已经开始。

而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案涉借贷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还款期限。

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债务人可以随时主动履行债务。在债权人主张权利前,债务人没有履行义务并不构成违约,帮不能主观上推定债务人不履行义务。由此推及,在债权人没有主张权利的情况下,不能认定权利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因此,只有履行期限确定后,债务人没有在期限内履行债务,才能确定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对于本案未履行的36万元债权,并无证据证明赵某提出了要求并给予宽限期,也无证据证明A公司已明确表明不履行。因此,A公司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并无法律依据。

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本意,在于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避免权利义务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但诉讼时效并非从根本上否定民事实体权利,在法律未做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更应倾向保护权利人的权利行使。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对于未履行部分的债务,如权利人提出要求并给予宽限期的,则应在宽限期届满之日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如义务人表明不履行的,则应从义务人拒绝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期间。如权利人未提出请求,义务人也未作出意思表示的,应认定当事人对剩余的债务未约定履行期限。

【法律依据】

1.《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时效中断】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六条 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十六条 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

【参考资料】《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60辑(2014.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张颖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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