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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毕X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马金良|时间:2020年09月07日|31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一审原告):孙X,男,汉族,1978年5月5日生,住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男,汉族,1980年10月28日生,住商水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毕X,女,汉族,1979年1月16日生,住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河南XX律师。
上诉人孙X因与被上诉人毕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项城市人民法院(2019)豫1681民初546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被上诉人毕X及其委托代理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X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项城市人民法院(2019)豫1681民初5465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超出上诉人诉讼请求判决明显违法,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上诉人诉讼请求是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而审判决把所谓的夫妻共同债务混同入夫妻共同财产,超出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偏袒对方,违背了不告不理原则,严重损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1、被上诉人在庭审中自认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与上诉人无关,并在离婚协议书中写明双方无债权债务。被上诉人庭审时并未提供双方签字认可的借款合同及相关借据。仅提供被上诉人的银行贷款明细及保单。上诉人仅认为债务存在,并未与被上诉人在借款合同上共同签字,也未认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一审判决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径直认定上述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明细错误。2、被上诉人在双方离婚后又在中银XX贷款10万元,庭审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上诉人仅是该笔贷款的担保人,不是债务人。该笔债务发生在离婚后,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一审判决将该笔借款认定为夫妻双方共同债务明显错误。3、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为295000,而在判决书第五页又认定共同债务为390000元,明显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超出上诉人诉讼请求判决明显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纠正一审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毕X辩称,一审法院在审理中查明双方之间不仅有房产未分割,还有与房产有关的债务未偿还,既然离婚,就应该把房产和与房产有关的债务一并处理。一审判决正确公平,应予维持。
孙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1996年相识,2000年举行结婚仪式,双方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三个子女,长子孙XX生于2000年8月15日;长女孙XX生于2017年12月15日,次子孙XX生于2015年10月18日。原、被告于2013年9月12日共同按揭购买项城市御景湾小区34号楼东2单XX西户商品房一套,房产登记证号为项房预2013字第000XXXX3241号,价款为550000元,每月偿还房贷2372元。该房产登记在被告毕X名下。2016年1月4日毕X用保单担保贷款45000元;2017年6月1日毕X在XX银行贷款150000元;2018年2月23日毕X、孙X共同在中银XX银行贷款100000元,共计295000元。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双方于2018年2月22日协议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其他财产纠纷;无债权债务纠纷”。原、被告离婚时未对该争议财产进行分割。多次协商未果,为此引起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分割及共同债务认定。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中,原、被告于2018年2月22日协议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中未对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项城市御景湾小区34号楼东2单XX西户商品房一套进行分割,也未对双方共同债务295000元进行分割。现该争议财产被告毕X以900000元价格转让他人,转让后,被告毕X于2019年9月12日偿还该房屋贷款235351元,应予以扣除。庭审中被告提出共同债务325000元。经审查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本院认定2950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支付宝贷款30000元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认定。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偿还夫妻共同债务欠王XX款95000元,原、被告均认可该债务的存在,原告对被告离婚后偿还该债务行为无异议。综上,被告毕X将夫妻共同财产转让得款900000元,扣除房屋贷款235351元,共同债务390000元,剩余274649元,由原、被告共同分割。被告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向被告转款83448元用于偿还房屋贷款及原告父亲向案外人借款50000元转交被告毕X应由毕X偿还,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毕X辩称该共同财产已在离婚协议中进行分割,现原告要求分割是对离婚协议的反悔,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该辩称理由只是自己的陈述,没有证据加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离婚时,已协商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共同债务归被告偿还的事实,故被告的辩称理由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孙X应分得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款137324.5元。因房屋款现有被告毕X持有,被告毕X应把该款支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判决被告毕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孙X夫妻共同财产房屋所得款137324.5元。
本院二审查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毕X向XX银行贷款15万元,后向王XX借款95000元用于偿还XX银行贷款。双方离婚后,上诉人孙X的母亲赵XX借款6万元交给毕X用于偿还XX银行剩余贷款。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审判决是否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对夫妻共同债务数额的认定问题。(一)关于一审判决是否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未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进行分割,上诉人起诉要求进行分割,符合法律规定。夫妻共同财产不仅包括积极财产,如本案未分割的房屋,也包括消极财产,如夫妻共同债务。故一审法院对双方离婚时未分割房屋及共同债务一并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孙X上诉称,一审判决把夫妻共同债务混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超出其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对夫妻共同债务数额认定的问题。关于毕X在XX银行的15万元贷款问题。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毕X明确认可,向王XX借款95000元及赵XX转交的60000元,均用于偿还XX银行的15万元贷款。故一审判决将该15万贷款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再次分割不当,应予纠正。关于双方当事人在中银XX银行的10万元贷款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协议离婚时间为2018年2月22日,而本次贷款时间为2018年2月23日,系双方当事人协议离婚之后。贷款时双方已经不存在夫妻关系,故一审判决将该笔10万贷款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不当,应予纠正。该笔10万贷款,可由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或其他法律途径另行解决。本案争议房屋由毕X90万元转让给他人并实际持有房款,扣除偿还剩余房屋贷款235351元,扣除保单贷款45000元,扣除共同偿还王XX借款95000元,剩余524649元,由双方当事人平均分割。故上诉人孙X应分得夫妻共同财产房款262324.5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孙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处理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项城市人民法院(2019)豫1681民初5465号民事判决书;
二、被上诉人毕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孙X夫妻共同财产26232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569元,由被上诉人毕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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