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习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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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C、D、E与F、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姚习洪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09日 13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王XX、XXX、沈XX、王X、王X与岳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9004民初1692号
原告沈XX(系受害人王XX之妻),女,196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X,曾用名王X(系受害人王XX之子),男,198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X(系受害人王XX之女),女,198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XX(系受害人王XX之父),男,193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
原告XXX(系受害人王XX之母),女,193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
上述五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湖北XX律师XXX律师。
上述五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湖北XX律师XXX律师。
被告岳XX,男,198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XX公司。
代表人郑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XX、XXX、沈XX、王X、王X(以下简称五原告)与被告岳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XX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沈XX、邹XX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张X,被告岳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6年3月31日下午,被告岳XX驾驶其所有的鄂MXXX号炫威牌小型客车,从仙桃市通海XX碾盘XX出发驶往仙桃市沔城XX。当车行至通海XX大合村乡村通道XX时,撞上受害人王XX驾驶的摩托车,造成受害人王XX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受害人王XX经抢救无效身故。该起交通事故经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被告岳XX与受害人王XX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鄂MXXX号炫威牌小型客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被告岳XX与五原告达成协议:被告岳XX自愿给予五原告一次性经济帮助70164元。现请求判令:1、被告岳XX、XX公司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58493.60元;2、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岳XX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与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鄂MXXX号炫威牌小型客车系其所有,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1月20日至2017年1月19日,该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与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鄂MXXX号炫威牌小型客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五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请求人民法院酌定。
经庭审质证,五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九组证据,被告岳XX、XX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并对五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1日下午,被告岳XX驾驶其所有的鄂MXXX号炫威牌小型轿车,从仙桃市通海XX碾盘XX出发驶往仙桃市沔城XX。14时29分许,当车沿通海XX胡(口弦)陈(家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通海XX大合村乡村通道XX处时,遇受害人王XX驾驶无号牌力帆牌二轮摩托车,沿大合村乡村通道由东向西通过路口,轿车前部与二轮摩托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王XX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王XX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4月1日身故。五原告支付医疗费27851.15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车辆技术鉴定费1500元。2016年4月8日,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岳XX与受害人王XX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无号牌力帆牌二轮摩托车系受害人王XX生前所有。鄂MXXX号炫威牌小型轿车系被告岳XX所有,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1月20日至2017年1月19日。2016年4月8日,被告岳XX与五原告达成协议,自愿给予五原告一次性经济帮助70164元(被告岳XX先期垫付的费用转经济帮助款)。
又查明,受害人王XX,生于1962年3月13日,生前系农村居民。原告沈XX,1960年6月20日出生,农村居民,系受害人王XX之妻;2016年5月3日,原告沈XX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其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属大部分劳动能力丧失;原告王X,1984年11月29日出生,系受害人王XX之女;原告王X,1988年8月27日出生,系受害人王XX之子;原告王XX,1936年10月27日出生,农村居民,系受害人王XX之父;原告XXX,1936年7月24日出生,农村居民,系受害人王XX之母。原告王XX、XXX共有四个子女。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被告岳XX与受害人王XX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均无异议,亦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可以作为此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被告岳XX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岳XX生前在交通事故中也存在过错,亦应减轻被告岳XX的民事赔偿责任。
鄂MXXX号炫威牌小型轿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据此,先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再在商业三者险500000元的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岳XX承担赔偿责任。
五原告诉请的医疗费27851.15元,护理费170.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死亡赔偿金236880元,丧葬费23660元,原告沈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5747.33元(9803元×20年×70%÷3人),原告王XX、X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各12253.75元(9803元×5年÷4),法医鉴定费、车辆技术鉴定费各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均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之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其诉请的误工费170.62元,本院依法认定为155.10元(28035元/年÷365天×2天);其诉请的受害人亲属的误工损失费2500元,本院依法认定为1944.66元(47320元/年÷365天×3天×5人);其诉请的交通费2000元,因其部分票据有瑕疵,但考虑到受害人王XX在抢救治疗及处理交通事故时确需花费必要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1500元;其诉请的住宿费400元,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五原告因受害人王XX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身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95516.33元。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五原告120000元(死亡赔偿金80000元、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余款275516.33元,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137758.16元(275516.33元×50%);由五原告自行承担137758.17元(275516.33元×50%)。
鉴于被告XX公司能够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足额赔偿五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岳XX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岳XX自愿给予五原告70164元的经济帮助,系其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支付原告王XX、XXX、沈XX、王X、王X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款257758.16元。
二、驳回原告王XX、XXX、沈XX、王X、王X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4元,由原告王XX、XXX、沈XX、王X、王X负担3627元,由被告岳XX负担36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XXXX0400000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XX
人民陪审员  沈XX
人民陪审员  邹XX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静
姚习洪律师,男,法学本科,湖北瑞通天元(仙桃)律师事务所副主任,专职律师,中共党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湖北省律师协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北-仙桃
  • 执业单位:湖北瑞通天元(仙桃)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29020********47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婚姻家庭、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