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习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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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湖北XX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姚习洪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2日 23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湖北XX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XX96民终5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198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仙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A,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汉族,住仙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平,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XX公司,住所地:仙桃市XX,
委托诉讼代理人:A,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B、湖北XX公司(以下简称擎雄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4民初15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3日,A与B订立股份转让协议,该协议不能认定A在擎雄公司的财务状况为超支,因为该协议是A为逃避债务虚假转让股权给B,A未给付股权对价,双方未就满福园房地产项目进行结算及利润分配,擎雄公司委托会计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也与A在擎雄公司的财务状况为超支不符,A与B于2015年3月24日签订承诺书,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对股份转让协议进行变更,该承诺书约定A与B对满福园房地产项目进行核算,擎雄公司委托会计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是为结算满福园房地产项目作出的,对该承诺书的部分履行,A将承诺书的权利转让给B,并将转让的通知送达给A及擎雄公司,已发生效力,A享有相关合同权利,具有诉权,
A辩称,一、A主体不适格,A与B之间的转让协议书没有法律依据,结算权、分配权是股东权的主要组成部分,不能与股东的身份剥离独立转让,A不是擎雄公司股东也未受让B在公司的股份,其不能独立行使A在擎雄公司的结算权、分配权等股东权利,A与B无债权债务关系,A不应是本案的被上诉人,二、一审认定A在擎雄公司的财务状况为超支正确,股权转让价格是股东转让时股东根据公司的财务状况及股东出资、借款金额予以确定的,可以作为股权转让时股价的依据,三、审计报告没有全面客观的反映公司的股东财务状况,虚增公司的收入、遗漏公司的负债和支出,不能以此确定公司的利润,
擎雄公司辩称,一、原判决认定A超支正确:1、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A与B就股权转让登记在工商部门办理了变更手续,该转让合法有效,假使转让不合法,有权提出撤销的是熊小毛而不是A,2、股份协议成为承诺书不能以会计事务所的报告为准,因为该报告不全面,二、原判决对承诺书的认定正确,据擎雄公司了解,A与B对16万元的开支有不同意见,且承诺书载明A与B核算,与A无关,A与B共同委托C经手办理财务审计,A单方撤销对B的委托没有法律依据,其单方委托A与B其办理所谓的结算权、分配权事宜不合法,原判决驳回起诉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A裁定,
A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B其与擎雄公司给付A结余盈利款XXX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A与B于2012年9月28日签订一份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合伙开发位于仙桃市XX”XX”房地产项目,并于2012年12月21日登记成立擎雄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A与B各自出资500万元,各持有股份50%,2015年3月23日,A与B订立股份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由A受让B在擎雄公司的全部股份,双方于当日签订了”满福园”工程股份协议,协议确定A不享有该工程项目的经营权,明确A在擎雄公司的财务状况为超支,后于3月24日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使擎雄公司为自然人投资,A享有该公司全部股权,此后A与B于2015年3月24日签订承诺书,承诺对”满福园”开发工程进行财务核算,共同推举核算经办人为A,2015年10月17日,A与B签订”转让协议书”,该协议转让A在擎雄公司开发的”满福园”项目的结算权、分配权给B,以抵偿A欠B债务275万元,并向A其及擎雄公司送达了转让通知书,同时A单方解除对B的委托,此后,A以”满福园”工程经营余额XXX元为由要求判令秦学其与擎雄公司支付XXX元,
一审法院认为,A与擎雄公司股东B进行股权转让时,双方确认A在擎雄公司的财产状况后,A不再享有擎雄公司的经营权,双方并没有约定盈余分配方案,根据股东协议的相对性,盈余分配方案只能由股东共同进行约定;因本案中A在转让股份时,作为股东并没有与其他股东制定擎雄公司盈余分配方案,因此其转让结算权及分配权给A,无法律依据,A与B、擎雄公司并未形成直接具体的利害关系,A起诉请求系分配擎雄公司盈余分配,而A并非擎雄公司股东,其诉讼没有法律依据,A与擎雄公司辩称其不属适格主体的理由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A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8692元,减半收取14346元,由A负担,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A与B签订的”转让协议书”,约定A将擎雄公司开发的”满福园”项目的结算权、分配权等一切相关权利均转让给B,A虽然将该转让事项通知B,但未得到A的同意,因结算权、分配权属于股东权利,涉及公司的盈亏情况,在没有证据证明A已同意,也未确定A对B和擎雄公司是享有债权还是应履行债务的情况下,A将尚未转化为明确债权且具有一定人身属性的权利转让给B,无法律依据,A与B、擎雄公司未形成直接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A不属本案适格主体,故对A上诉称其享有诉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决定案件受理费28692元,减半收取14346元,由A负担有误,应予纠正,一审法院应全额退还A预交的案件受理费,
综上,A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A驳回上诉,A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勇
审判员 A
审判员 胡煜婷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XX燕
姚习洪律师,男,法学本科,湖北瑞通天元(仙桃)律师事务所副主任,专职律师,中共党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湖北省律师协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北-仙桃
  • 执业单位:湖北瑞通天元(仙桃)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29020********47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婚姻家庭、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