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习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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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XX公司诉仙桃市XX公司、A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姚习洪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09日 15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北博四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仙桃市同发油脂有限公司、陈运华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0408号 原告湖北博四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婧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国伟,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仙桃市同发油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运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姚习洪,湖北瑞通天元(仙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四香,该公司会计。 被告陈运华,男,196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 委托代理人叶俊,湖北瑞通天元(仙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博四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四通公司)诉被告仙桃市同发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发油脂公司)、陈运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学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爱国、人民陪审员胡政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四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国伟、被告同发油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习洪、张四香、被告陈运华的委托代理人叶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四通公司诉称,2014年1月10日,原告为同发油脂公司向湖北仙桃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借款1000万元(期限一年)提供保证担保,被告陈运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因同发油脂公司关闭停产,农商行在贷款到期后要求原告予以代偿,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代偿200万元。2014年1月20日,原告为同发油脂公司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行(以下简称中行仙桃支行)借款800万元(期限一年)提供保证担保,被告陈运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同发油脂公司于2014年9月29日还款150万元。因同发油脂公司关闭停产,中行仙桃支行宣布剩余贷款650万元提前到期并要求原告予以代偿,原告代偿本息共662万元,扣除原告向同发油脂公司收取的保证金160万元,原告实际代偿502万元,上述两笔贷款,原告共计代偿702万元。现要求被告同发油脂公司偿还代偿款702万元;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陈运华对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原告博四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借款偿还凭证、证明一组,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同发油脂公司向农商行代偿本金200万元的事实; 证据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贷款还款回单一组,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同发油脂公司向中行仙桃支行代偿本金650万元、利息12万元,扣除保证金160万元,共计502万余的事实。 被告同发油脂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是属实,同发油脂公司愿意依法偿还。 被告同发油脂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陈运华辩称,陈运华系同发油脂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陈运华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陈运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同发油脂公司对原告所举二份证据无异议,被告陈运华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中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的证明对象和内容有异议,陈运华系同发油脂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只能证明是公司而不是陈运华个人的反担保行为。 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证明了被告同发油脂公司向中行仙桃支行、农商行贷款,原告为其担保,后承担了保证责任为被告代偿借款的事实,也证实了原告为被告同发油脂公司担保过程中,被告陈运华向原告担保的事实,该两组证据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原告为被告同发油脂公司向农商行借款1000万元(期限一年)提供保证担保,被告陈运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因同发油脂公司关闭停产,农商行在贷款到期后要求原告予以代偿,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为被告同发油脂公司代偿借款200万元。2014年1月20日,原告为被告同发油脂公司向中行仙桃支行借款800万元(期限一年)提供保证担保,被告陈运华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同发油脂公司于2014年9月29日还款150万元。因同发油脂公司停产,中行仙桃支行宣布剩余贷款650万元提前到期并要求原告予以代偿,原告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期间分四次为被告同发油脂公司代偿借款本金650万元,代偿利息12万元,共计代偿662万元,扣除原告向同发油脂公司收取的保证金160万元,原告实际代偿502万元,上述两笔贷款,原告共计代偿702万元。 另查明,原告在为被告同发油脂公司担保过程中与被告陈运华分别于2014年1月10日、20日签订两份反担保合同,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对方由此造成的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为被告同发油脂公司的贷款进行担保,并承担了担保责任,由此与被告同发油脂公司成立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有权向被告同发油脂公司追偿;在原告为被告同发油脂公司担保的同时,被告陈运华对原告的担保进行保证,其保证内容为当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陈运华与被告同发油脂公司应连带承担原告所负的保证责任,原告为被告同发油脂公司代偿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同发油脂公司、陈运华的辩称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仙桃市同发油脂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北博四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本金及利息702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赔偿利息损失(其中200万元从2015年1月13日起、502万元从2015年2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止),被告陈运华对此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0元,由被告仙桃市同发油脂有限公司、陈运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学龙 审判员陈爱国 人民陪审员胡政策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杨鸣
姚习洪律师,男,法学本科,湖北瑞通天元(仙桃)律师事务所副主任,专职律师,中共党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湖北省律师协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北-仙桃
  • 执业单位:湖北瑞通天元(仙桃)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29020********47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婚姻家庭、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