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拳将人打死如何处理?
轻微暴力致人死亡案件是指亲友、邻里或其他人员之间因日常生活琐事突发争执、打斗,造成他人意外死亡的案件。由于这类案件中被告人的主观故意内容较为模糊,客观方面的因果关系较为复杂,实践中经常引发定性分歧与量刑差异。
为便于分析问题,从因果关系角度切入,按照暴力行为导致危害结果的原因力大小,将此类案件细分为四种情形:
案例一:
涉及暴力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
被告人曹某因比拼酒量,与同桌被害人唐某发生争执并相互推搡。其间,曹某将处于严重醉酒状态的唐某推倒并压在身下掐其脖颈,致唐某因胃内食物返流呼吸道,造成异物堵塞气管而窒息死亡。检察机关指控曹某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辩护人认为曹某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案例二:
涉及暴力行为偶合外在介入因素导致被害人死亡
被告人王某对路过的被害人徐某进行言语调戏。徐某折回进行责问,又遭王某恶语回复,徐某遂抽打王某一记耳光。王某暴怒,双手先后推打徐某的左右肩膀,致徐某在后退过程中被身后驶过的卡车碰撞倒地,头部遭车轮碾压而死。检察机关指控王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法院认定王某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王某不服提出上诉。
案例三:
涉及暴力行为诱发严重疾病导致被害人死亡
被害人陆某有酒后殴打妻子赵某的陋习。某日,陆某酒后再次追打被告人赵某。赵某在逃离过程中,随手捡起陆某脚上滑脱的一只皮鞋,朝陆某头部和身上抽打两下。两天后,陆某在自身脑血管硬化的基础上,因头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闭合性颅脑损伤,引起中枢神经功能障碍死亡。一审法院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判处赵某有期徒刑十年,赵某不服提出上诉。
案例四:
涉及非攻击性行为合并被害人自身失误导致被害人死亡
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陶某因争抢座位在公交车上发生争执并推搡。其间,陶某站在车后门处欲将张某拉下车,张某用力转身甩脱陶某奔向车内。陶某后背朝车外踏空摔倒在地,不治身亡。经鉴定,陶某系因左枕部受外力作用致广泛性脑挫伤、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而死亡。检察机关指控张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辩护人则认为张某的行为属于意外事件,不应负刑事责任。
如案例一中,被告人曹某系心智正常的成年人,因比拼酒量等生活琐事而打斗,将被害人压在身下用双手掐其脖颈,打击部位和打击力度均表明被告人的行为具有高度致害的危险性,可以认定为严重加害行为。根据主观现于客观的原则,应当认定曹某具有严重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但结合案发原因、双方关系等因素,可以排除被告人具有杀人的故意,结合自首、积极赔偿等情节,法院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减轻判处曹某有期徒刑三年,既充分体现刑法的谦抑精神,又符合罪刑相当原则。
值得注意的是,判断涉案行为究竟是严重加害行为还是一般殴打行为,必须结合具体案情、运用综合评判方法才能得出定论,不可一味沿用常规思维判断。比如,出于犯罪恶意持械追赶他人致其泅水逃避溺水死亡的,应当结合行为人犯意的顽固性、时空条件等因素综合考量,认定持械追赶行为系具有高度致害危险性的严重加害行为,行为人的主观罪过仍然是故意伤害的故意,而非寻衅滋事的故意。
如案例二中,被告人王某用双手推打被害人的肩膀,一般情况下不足以直接导致被害人产生轻伤以上的后果,属于一般殴打行为,行为人亦无严重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然而,在车来车往的马路旁边推搡他人,被告人只要稍加留心就可以预见现实危险,只是因为被告人疏忽大意,加之天色已晚,没有注意到驶来的卡车,属于典型的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的情形。二审法院最终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对王某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体现了罪刑相当原则。
如案例三中,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系患有脑血管硬化的严重疾病,皮鞋抽打只是外在因素,被告人赵某虽然与被害人系多年夫妻,但并不知晓被害人患有脑血管硬化疾病,在逃离丈夫酒后追打过程中随手拾起一只皮鞋抽打丈夫两下,显然没有严重加害自己丈夫的犯意及行为,应当认定皮鞋抽打的行为仅为一般殴打行为,可以排除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但是用皮鞋抽打头部可能会造成一定的危险,属于日常经验能够预见的情形,加之被害人存在严重过错,故二审法院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对赵某从轻处罚,改判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如案例四中,被告人张某为摆脱被害人的拉扯而用力转身、奔向车内,该行为本身并不会造成对被害人的严重伤害,也无明显过错;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是自身失误,即因拖拽不住和脚底踏空倒向车外受伤而死亡。在当时的情形下,要求张某对被害人的自身失误行为及其后果作出预判并及时采取避免措施,实为强人所难,故法院最终认定张某的行为属于意外事件,不负刑事责任。
因此,轻微暴力致人死亡案件中,一般认定过失致人死亡罪是适宜的,在暴力行为直接致死与偶合外在介入因素两种场合,行为人对自身行为及其结果的认识程度较高,可能认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在暴力行为诱发严重疾病或合并被害人自身失误的场合,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的认识可能性趋小,则可能认定为意外事件。只有区分不同情形分别定罪处罚,才能做到罪刑相当、罚当其罪。
尽管多数案件可以归入上述四种类型作出判断,但实践中总会存在例外,如明知他人患有严重疾病而故意言语激怒、推搡拍打引起严重疾病发作,或故意利用外部环境推搡他人致人死亡的,应当结合具体案情进行综合评判,不排除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或故意杀人罪的可能。在具体量刑上,应当关注类别差异,以实现刑罚处罚的协调性及司法裁判的公正性为依归,除法定量刑情节之外,通常还应当考虑案发原因、双方关系、被害人过错、被告人案发后态度和行为等要素。若量刑畸重又无法定减轻情节的,切不可因量刑不协调而轻易改变定性,可依法定程序层报最高法院在法定刑以下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