畅国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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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与李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畅国梁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2日 17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X与被告李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畅XX与被告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以登报方式赔礼道歉;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69.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20元、误工费3065.75元、护理费403.17元、交通费200元,合计8978.38元。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并变更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5日,被告因琐事与原告发生纠纷后,被告使用方X棍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后原告到烟台市烟台山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因此受到行政处罚,因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伤害,且原告无过错,故被告应赔礼道歉,并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李XX辩称,其未殴打原告,原告手腕所受损伤是原告对两家之间的玻璃钢围挡进行踢打,将围挡打碎,致其手腕划伤,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系叔侄、邻居关系。2017年5月25日19时许,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期间原告受伤。原告于当晚20时到烟台市烟台山医院门诊检查治疗,主诉为被人打伤半小时,诊断为头外伤、脑震荡、左前臂外伤,收入外科。原告于次日到上述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天,诊疗经过为入院后完善检查,给予消肿、预防静脉血栓形成。原告因伤治疗共支出医疗费5069.46元。
关于纠纷产生的经过。原告述称,原、被告两家菜地交界处建有围档,原告家菜地里栽种了一棵香椿树,但被告说这棵香椿树是被告种的;2017年5月25日,被告与原告母亲因为香椿树的归属发生口头争执,后原告到场与被告也发生了口头争执,双方当时中间隔着围挡,各自在各自家的菜园里,围挡高约1.4米,在争执期间被告持方X棍打原告,原告抬胳膊挡,棍子打在原告的头部和左胳膊小臂处,原告被打后用脚踢了围挡一脚,但未用手打过围挡,后原告报警。被告述称,香椿树是被告在20年前种的,被告于2016年在两家地的交界处建了一个高约1.3米左右的玻璃钢围挡,因香椿树在两家地中间的水沟坡上,被告建围挡时就未把香椿树圈在被告家菜地里;事发当天中午,因原告母亲把香椿树树枝折断,被告与原告母亲发生口头争执,在傍晚7点左右,被告看到原告在锯香椿树,被告遂口头制止,原告手里拿的锯被原告岳母夺下,后原告拿铁锨继续铲香椿树,铁锨又被原告妻子拿走了,原告一气之下就上来用脚踢围挡,用手推围挡,致围挡撕裂,撕裂的口子将原告手腕划伤,当时被告在自家菜地里口头制止原告,并没有打原告,双方亦未发生肢体冲突,除了原告手腕,原告未受其他损伤,后原告称其受的伤系被告打的,并报警。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该决定书载明:2017年5月25日19时许在芝罘区黄务村西一街44号李X家西院墙外的菜地里,李X与李XX因琐事发生纠纷后,李XX用一根方X打了李X的头部和左胳膊小臂一下,李X左胳膊小臂受伤,李XX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决定给予李XX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被告对上述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载明的事实经过不予认可,并质证称其未打原告。另查明,被告因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后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被告于2018年10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本院已立案,案号为(2018)鲁0602行初53号,该案经本院审理于2019年5月15日作出判决,即驳回原告李XX的诉讼请求。
经原告申请,本院到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卧龙派出所调取了原、被告及证人李X、侯X、解某、周X、刘X1、刘X2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一宗。原告在公安机关述称,事发当晚,其与李XX因香椿树发生争执,其持铁锹铲了一下香椿树,李XX就从园子里拿起一根方X朝其头部砸,其抬起左胳膊挡了一下,方X砸在其头上和胳膊上,其将方X夺下来扔在自家的菜地里,其就脚朝挡板踹了两脚,但没有踹开,后其报警。被告在公安机关述称,事发当晚,因李X铲香椿树,其与李X发生争执,后李X用脚踹帐子,用手推帐子,此时其发现李X的胳膊上有一道横着的口子,还出了点血,其往李X方向走,李X对家人讲是他用棒子将胳膊打出血,李X就打电话报警。在该询问笔录中,被告承认民警扣押的方X系其所有。李X、侯X、解某(系原告的姐姐、姐夫、妻子)在公安机关均述称,事发当晚其看到李X和李XX在各自家的菜地里发生争吵,期间李XX从他家菜园里拿起一根木棍朝李X头上打过去,李X用左胳膊挡了一下,棍子打到李X的头和胳膊,李XX又朝李X打过来,李X抓住木棍夺下来,扔在自家的菜地里,李X用脚踹两家菜地中间的隔离木板,但没有踹开,后李X报警。周X(系原告的母亲)在公安机关述称,事发当晚,李X拿铁锨铲了一下香椿树,李X与李XX发生争执,李XX从他园子里拿着一根方X回来朝李X头上打,李X一蹲,用胳膊挡了一下,棍子打了李X的头和胳膊,李X胳膊出血,就用脚踹两家菜地中央的隔离板,没有踹开,后李X报警。刘X1在公安机关述称,事发当晚,其准备到李X家维修塑钢门,当走到小菜园门口的时候看见李X在他家的菜园里跟对面菜园里一个岁数比较大的男的在争吵,岁数大的男的拿着一根木头朝李X打过来,李X抬起胳膊挡了一下,木棍打到李X胳膊上,李X顺手把木棍夺下来丢在地上,其看见李X蹲在地上。刘X2(系李X的朋友)在公安机关述称,事发当晚其给李X的母亲送樱桃,看到李X和他叔叔在各自菜园靠近中间帐子的地方互相争吵,其将樱桃交给了李X的母亲后就站在大道边上,看到李X和他叔叔还在吵,后来不知是为了一句什么话,李X的叔叔从他菜园里墙边上拿了一根方X,隔着帐子朝李X打过来,李X抬起左胳膊去挡,方X打在李X左侧小臂上,李X就蹲下了,接着李X这边人就围了过去挺乱的,其就离开。辨认笔录载明民警分别向刘X1、刘X2提供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二人均辨认出李XX系殴打李X的男子。被告对原告及李X、侯X、解某、周X、刘X1、刘X2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均不予认可,并质证称上述人员系原告的亲属及原告亲属的朋友,与原告均有利害关系,证言不能采信;对照片及辨认笔录无异议。
原告的经济损失。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交门诊及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证实其因伤治疗产生医疗费5069.46元;被告质证称,门诊病历载明收入外科时间为5月25日,但住院病历载明入院时间为5月26日,记录不符,原告自己要求住院,住院的费用应由原告自己负担,原告入院后进行了72项检查,该费用不合理,其未打过原告,上述医疗费不应由其承担。被告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关于医疗费合理性的司法鉴定申请。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日100元计算住院4天的伙食补助费为400元;被告以其未打原告为由不予认可。关于交通费,原告述称事发当晚原告家人将原告送到医院治疗,后于次日再次将原告送到上述医院治疗,酌情主张交通费为2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还有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行政判决书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中记载的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的焦点在于事发当晚被告是否对原告实施殴打行为,对此原告应负有举证证明责任。李X、侯X、解某、周X、刘X1、刘X2虽与原告存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但六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基本一致,即被告于事发当晚持方X击打原告,再结合原告提交的事发当晚的门诊病历的伤情诊断,本院认为被告持方X击打原告并致原告受伤这一事实存有高度可能性,故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被告虽辩称其未殴打原告,但对此未能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对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负有赔偿之责。
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因伤治疗产生医疗费5069.46元,被告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亦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申请相关司法鉴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伤后住院4天,按照日5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元,原告就此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原告因伤产生的合理的交通费为20元,原告就此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虽因过错行为致原告受伤,但尚未给原告的名誉造成较大影响,亦未产生公众对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的情况,故对原告关于请求判令被告向其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医疗费5069.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20元,共计5289.46元。
二、驳回原告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XX负担(原告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基本情况畅国梁律师,男,汉族,毕业于烟台大学,大学本科学历,法学学士。上海劳达(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劳动与医疗法律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烟台
  • 执业单位:上海劳达(烟台)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0620********21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