畅国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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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尹XX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畅国梁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2日 23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烟开检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冯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X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冯XX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吕XX,被告人尹XX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王X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XX及其诉讼代理人畅国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盖XX、武X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补充侦查,公诉机关两次建议延期审理。经合议庭合议,同意延期审理。因附带民事诉讼,本院报请上级法院批准,延期审理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XX于2015年7月31日21时许,醉酒后驾驶鲁YXXXXX号小型轿车沿烟台开发区嵩XX由南向北行驶至长江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长江路由东向西步行的赵XX、冯XX发生碰撞。致赵XX、冯XX受伤,车辆受损。经鉴定,尹XX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9.17mg/100ml。经鉴定,冯XX其外伤致左耻骨上、下支骨折及双腓骨骨折、左内踝骨折均属轻伤一级;其右膝外侧副韧带断裂属轻伤二级;其头部及双手部软组织损伤均属轻微伤。赵XX其外伤致双膝内侧副韧带断裂、右胫骨平台撕脱骨折及左腓骨小头骨折均属轻伤二级;其头部软组织损伤及左眶内壁骨折均属轻微伤。经认定,尹XX负事故主要责任,赵XX、冯XX负事故次要责任。
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XX诉称:1.依法追究被告人尹XX的刑事责任;2.判令尹XX、赵XX连带赔偿其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36119.70元、鉴定费2043.20元;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5850元、护理费15125.58元、误工费17600元、交通费2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诉称:1.依法追究被告人尹XX的刑事责任;2.判令尹XX、赵XX连带赔偿其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5614元、鉴定费2043.20元;3.平安财险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4150元、护理费14765.58元、误工费17600元、交通费200元。
被告人尹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认为1.尹XX积极配合司法机关工作,如实供述,认罪、悔罪;2.愿意尽力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3.属初犯,无其他不良记录;4.有自首情节,请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或宣告缓刑。对原告方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的数额没有异议,但认为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尹XX承担60%-70%赔偿责任为宜。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XX及其代理人辩称:1.尹XX私开赵XX车辆,赵XX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2.民事赔偿数额同意尹XX代理人的意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平安财险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YXXX小型汽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保留追偿的权利。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畴,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应由其他被告承担。尹XX先行垫付的12000元,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扣除;其他同被告人尹XX代理人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1日晚21时许,被告人尹XX醉酒后驾驶鲁YXXXXX号小型轿车沿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嵩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江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长江路由东向西步行的赵XX、冯XX发生碰撞,致赵XX、冯XX受伤。冯XX其外伤致左耻骨上、下支骨折及双腓骨骨折、左内踝骨折均属轻伤一级;其右膝外侧副韧带断裂属轻伤二级;其头部及双手部软组织损伤均属轻微伤。赵XX其外伤致双膝内侧副韧带断裂、右胫骨平台撕脱骨折及左腓骨小头骨折均属轻伤二级;其头部软组织损伤及左眶内壁骨折均属轻微伤。尹XX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9.17mg/100ml,负事故主要责任,赵XX、冯XX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尹XX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案发当日晚,尹XX与赵XX共同饮酒,二人亦同车离开。肇事车辆登记在赵XX名下,在平安财险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另查明,冯XX因伤住院58天,共花医疗费人民币57949.63元;赵XX因伤住院40天,共花医疗费人民币41209.90元。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赵XX不构成伤残,误工时间为300日,伤后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60日。冯XX不构成伤残,误工时间为300日,伤后第一次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45日。冯XX、赵XX各支付鉴定费人民币2540元。赵XX、冯XX治疗期间,尹XX分别给付二人各人民币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冯XX、赵XX、吕XX、赵XX等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驾驶证、住院病案、户口簿等复印件、证明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被告人尹XX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XX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尹XX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部分赔偿被害人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一致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因尹XX的犯罪行为给冯XX、赵XX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诉讼中,原、被告各方对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的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冯XX、赵XX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二人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但诉请的护理费数额不高于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误工费数额不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本院均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不高于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尹XX明知酒后禁止驾驶机动车,其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的违法性,比冯XX、赵XX违反信号灯通行行为的违法性更为严重,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与其行为的违法性相适应。冯XX、赵XX主**安财险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数额,不超出法定限额,本院予以确认;向尹XX、赵XX主张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不超出扣除交强险应赔偿数额及尹XX先行赔付部分后依法还应获赔的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平安财险烟台中心支公司主张应先扣减尹XX垫付数额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肇事车辆由赵XX实际控制,案发当晚与尹XX一同饮酒、同时同车离开;事故发生时,赵XX亦在肇事车辆上,其抗辩尹XX私开其车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赵XX明知尹XX饮酒而将车辆交付给尹XX驾驶,依法应与尹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冯XX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5850元、误工费17600元、护理费15125.58元、交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38775.58;赔偿赵XX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4150元、误工费17600元、护理费14765.58元、交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36715.58元。
三、被告人尹XX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XX连带赔偿冯XX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36119.70元、鉴定费2043.20元,合计人民币38162.90元;连带赔偿赵XX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5614元、鉴定费2043.20元,合计人民币27657.20元。
上述款项,均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一、基本情况畅国梁律师,男,汉族,毕业于烟台大学,大学本科学历,法学学士。上海劳达(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劳动与医疗法律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烟台
  • 执业单位:上海劳达(烟台)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0620********21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