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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山县XX与A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杨帆|时间:2020年06月09日|15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川1322民初2744号之一 原告:营山县XX, 法定代表人:A,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8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住营山县XX, 委托诉讼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营山县XX与被告A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0月9日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营山县XX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营山县XX撤回起诉, 审判长  A 审判员  B 审判员  C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刘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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