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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A诉被告邓某某、罗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杨帆|时间:2020年06月09日|26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A诉被告邓某某、B、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322民初3568号
原告:A,男,汉族,1993年10月6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营山县,现住营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A(父子),男,汉族,1970年1月17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营山县,现住营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汉族,1974年4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营山县,
被告:A,男,汉族,1965年5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营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营山县,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A,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诉被告邓某某、罗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营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告C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D、被告人保财险营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E、F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方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96545.27元、续治费2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15000元、交通住宿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04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等,事实及理由:2013年1月22日,被告邓某某驾驶川R××号小型货车从营山县XX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营山县XX时,与原告A驾驶的川R××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A严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A被“120”救护车送往营山县XX医院救治,后因被告方不垫付医疗费用,原告A自身也无力支付医疗费而出院回家继续进行治疗,原告回家后又进行了近5个月的治疗,但伤情没有好转,原告于2013年6月25日到北京XX医院进行治疗,经过17天的住院治疗,因无钱继续治疗而出院,一直治疗至今才勉强能下地活动,事故发生后,交警仅对现场进行勘察,未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川R××号事故货车驾驶人邓某某及车主罗XX为赔偿责任主体,为事故货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原告虽属农村户口,但一直在城镇务工生活居住、收入及消费都在城镇,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事故发生后,原告未能与被告方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A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状,
被告A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A提供的证据中,对身份信息无异议;交警对邓某某的询问笔录是2016年7月作的,A说的是已经记不清楚了,可以看出,询问笔录反映的与事实有出入,只能说明在那个时间与地点发生过一次交通事故;对事故现场图片也只能证明有一起交通事故,且不能证明事故人员及伤情;对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发生后应当在事故后十日内出具,而本次事故有几年时间了,且是按照简易程序处理的,对事故认定的程序有异议;对医疗情况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原告两次住院相隔五个月时间,在这期间是否发生过其他伤害不得而知,且两次诊断有出入,原告应当证明多产生的伤情与本案的关联性才能予以认可;对伤残鉴定报告,如果在北京治疗的伤情与本案无关,将不予认可;对房产信息,登记人与原告户籍姓名不一致,事故发生当天,被告A拨打的“120”电话,报的保险,报的交警,事故当天被告罗XX还到医院里去看了的,等隔了几天再去医院看,原告就没有在医院了,交警也找不到原告,原告A从营山医院出院后我们也联系不到人,被告A经营副食配送生意,事故期间临近春节,因本次事故受到很大的经营损失,另外被告A某某的车辆维修费有10000多元,应当由原告进行分摊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营山公司辩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受伤的时间是2013年1月22日,其从营山医院出院时间是2013年1月26日,至今已有三年多时间,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第一次受伤住院检查出的伤情与原告5个月后再次入院检查出的伤情不一致,不排除原告在第一次出院后产生了新的伤情,认为新产生的伤情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对证据中,对身份信息无异议;对交警队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对事故现场图没有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内容没有异议,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医疗住院病历中,对营山县XX医院的无异议,但对北京医院的病历因相隔5个月,所诊断出的股骨颈伤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若原告能够补强证据可以认可,但现阶段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够排除原告在第一次出院后有二次伤害,需要补充证据;对医疗费发票,对营山县XX医院医疗费发票无异议,对北京的医疗费发票应当剔除与本案没有关联的相关治疗费用;对用药清单,同前述意见;对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原告伤情被告认为没有关联性,且后续费也不适当;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缺乏关联性;对房产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关联性,对原告父亲当庭陈述的情况,不能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2013年7月第二次出院至今也有三年多时间,事故的发生是真实的,但是时间是过去了三年多了,不能因为交警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就认定诉讼时效中断,
综合本案各方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原告A无证驾驶川R××号二轮摩托车由营山县XX往营山县XX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营山县XX路段时,与被告邓某某驾驶的川R××号小型货车会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A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A被送往营山县XX医院救治,诊断为左侧股骨下端外侧(外踝)粉粹性骨折,累及关节面,左侧腓骨头粉粹性骨折,左侧髌骨外侧缘及胫骨上端外侧缘撕脱性骨折,左侧膑上囊积液,多处皮肤擦伤挫裂伤等,住院治疗4天,产生医疗费5394.14元,于2013年1月26日自动出院,后在家休养,因身体不适于2013年6月25日入住北京XX医院,诊断为A性股骨颈骨折,陈旧性股骨踝骨折,进行了手术治疗,住院17天于2013年7月12日出院,产生医疗费88947.85元,另在北京产生门诊费2305.28元,
2016年12月1日,营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A承担事故主要责任,A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2016年5月27日,南充XX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南鼎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1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A伤情评定为:伤残等级九级,续治费21500元,误工期360天,护理期1人护理150天,营养时限100天,被告人保财险营山公司对该意见不予认可,申请对A左股骨颈骨折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续治费、护理时限进行鉴定,2017年2月13日,四川XX司法鉴定所作出川旭鉴[2016]临鉴字第19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根据目前提供的资料,无法认定被鉴定人A左股骨颈骨折与2013年1月22日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后续治疗费约需20400元;护理时限为150天,对此重新鉴定意见,原告A的质证意见是:该鉴定意见没有解决实际问题,同样也没有认定被鉴定人A左股骨颈骨折与2013年1月22日交通事故不存在关联性,与没有该鉴定意见一样,该鉴定意见对本案不产生实际影响,被告A对该重新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被告人保财险营山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该重新鉴定意见客观真实,应该被采信;被鉴定人A的后续治疗费约20400元的结论客观真实,但基于原告左股骨颈骨折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这个续治费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鉴定人A护理期限以150天为宜,这个结论是客观真实的,但也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但基于原告左股骨颈骨折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所以,这个护理期限过长,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的护理时限,
被告人保财险营山公司为本案川R××号小型货车承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0000元)、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责任保险(责任限额每人每次20000元)等,保险期间从2012年8月19日0时起至2013年8月18日24时止,
原告A受伤前在北京等地务工已有几年时间,现居住在其父亲A购买的位于营山县XX的住房内,原告A受伤后,主要在治疗休养,因行走不便,由其父亲出面到营山县XX找到办案民警,询问了事故处理情况,在2014年、2015年原告A的父亲都去找过交警,2016年5月原告A做了伤残等级等鉴定,2016年12月交警部门才出具了事故责任认定书,后原告A才向法院起的诉,
被告邓某某系被告罗XX雇请的驾驶员,
认定上述事实,除当事人的陈述外,还有原告方出具的证据: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交警大队询问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片,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A在营山及北京的就医资料,事故就医部分医疗发票,用药清单,南充XX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鉴定费发票,原告居住证明等;被告罗XX出具的证据: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资格证等;被告人保财险营山公司出示的证据:保险合同及保险单等以及重新鉴定意见书等,以上证据在卷,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证实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营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各方对该事故认定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营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A承担事故主要责任,A承担次要责任”予以采信,依据相关规定,本院确定A承担30%的赔偿责任,A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A系被告罗XX雇请的驾驶员,赔偿责任由被告A承担,被告A为其所有的川R××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营山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等,被告人保财险营山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方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A和被告人保财险营山公司主张原告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B受伤后一直在进行治疗,因行走不便由其父亲出面到营山县XX找过办案民警,询问事故处理情况,在2014年、2015年原告B的父亲都去找过交警,2016年5月原告A做了伤残等级等鉴定,2016年12月交警部门才出具了事故责任认定书,才明确了被告邓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次要责任,也就是说在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后,原告A才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身体受伤致残且被告邓某某是对其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人,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应从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后起算,后原告A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罗XX和被告人保财险营山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原告A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在法律规定范围之内的应予以支持,其具体数额依法确定,
一、医疗费:在营山县XX医院产生医疗费5394.14元,在北京XX医院产生医疗费88947.85元,另在北京产生门诊费2305.28元,医疗费用共计96647.27元,因四川XX司法鉴定所作出了无法认定被鉴定人A左股骨颈骨折与2013年1月22日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的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扣减原告A治疗左股骨颈骨折的相关费用25000元,故认定原告A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为71647.27元,再扣除15%的自费部分医疗费用计10747元,纳入保险定损范围的医疗费为60900.27元,
二、续治费:原告A的续治费经四川XX鉴定为20400元,本院予以认可,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A共住院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共为630元,
四、营养费:原告A受伤住院,需要一定的营养帮助恢复健康,根据南充XX鉴定意见,本院酌定其营养费为3000元,
五、误工费:原告A误工期限以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的360天为准,原告A长期在外务工,本院酌定误工费标准为每天100元,误工费共为36000元,
六、护理费:原告A护理时限以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鉴定的150天为准,标准为每天100元,护理费共为15000元,
七、交通住宿费:原告A受伤后两次住院治疗,处理交通事故和进行鉴定等必然产生交通等费用,本院酌定交通住宿费为2000元,
八、残疾赔偿金:原告A的伤残等级经过南充XX鉴定为九级伤残,四川XX司法鉴定所有根据目前提供的资料,无法认定被鉴定人A左股骨颈骨折与2013年1月22日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的鉴定意见,即使不考虑左股骨颈骨折对原告A的损伤影响,其鉴定的九级伤残仍能成立,依据原告A的务工和居住情况,应当对其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付,残疾赔偿金为104820元,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A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九级伤残,精神受到严重影响,应当对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
综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应当确认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纳入保险定损的医疗费60900.27元、后续治疗费20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150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04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252750.27元,被告人保财险营山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A赔付120000元;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A赔付39825.08元;其余费用由原告A自行承担,自费部分医疗费用10747元由被告罗XX承担3224元,其余费用由原告A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A赔付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A赔付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39825.08元;
三、被告罗XX向原告A赔付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自费部分医疗费用3224元,
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保险公司案款支付到营山县人民法院案款专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50元、南充XX鉴定费2800元,共计5650元,由被告A承担1695元,原告A承担3955元,四川XX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绍斌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骆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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