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民间借贷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周某,男,1956年1月10日生,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xx路xx号。
被告兰某,男,1976年10月10日生,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xx街道xx路xx号。
被告黎某,女,1969年5月30日生,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xx街xx花园xx号,系被告兰某的妻子。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0日,被告兰某以做生意需要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7.7万元,约定年利率为24%,每月支付利息。因被告兰某不按期支付利息,原告于2015年11月23日找被告兰某要求偿还借款本息,后经公安机关调解,双方达成还款协议,由被告兰某之妻黎某作为担保人,以160万元为欠款总额,每月还款15万元,直至还清160万元为止;如被告兰某不按时还款,则此协议作废,由原告按原欠条向被告兰某主张还款权利。协议签订后,被告兰某仅向原告还款35万元,之后不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避而不见。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47.7万元,并按约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利息从2010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0%的标准计算);2.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两被告的结婚证、欠条、还款协议书、短信记录、银行交易清单以及证人证言为证。
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时口头答辩称:被告兰某从未向原告借款,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主张借给被告兰某147.7元,按照正常的交易方式和交易习惯,原告对支付给被告的巨额借款应当提交银行转账凭证。原告提交的欠条和还款协议系两被告在原告的胁迫下出具和签订,与客观事实不符。
【争议焦点】
原告与被告兰某是否存在借贷关系?
【处理结果】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兰某、黎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周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47.7万元,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周某计付利息(从2010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借款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兰某已支付的利息35万元应从中扣除);
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是在原告胁迫下出具和签订还款协议,应承担不利后果。从原告提交欠条及还款协议来看,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兰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向被告兰某提供借款后,被告应当依约及时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违反约定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另外,因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黎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为被告兰某的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黎某应承担不利后果,其应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 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6)YHMS0457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