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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因出票账户余额不足被拒绝兑换,持票人可以向付款人行使追索权

发布者:广东国晖律师总所【综合团队】律师|时间:2017年06月12日|分类:公司法 |1331人看过

支票因出票账户余额不足被拒绝兑换,持票人可以向付款人行使追索权


     【案    由】票据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深圳市xx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x路xx大厦xx室,法定代表人:张某。
      被告深圳市xx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xx大厦xx室,法定代表人:唐某。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有业务往来,被告在2012年7月10日向原告出具支票号为02551324,出票日期为2012年7月10日,票面金额为40000元的中国建设银行支票,用于支付所欠广告费。原告持上述支票向银行提请付款,银行以“票据出票账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选项”为由退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按其出具的支票的票面金额向原告支付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373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从2012年7月12日计算至2012年9月12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支票、退票理由等为证。
      被告辩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无需付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支票因出票账户余额不足被拒绝兑换,原告可否向被告行使追索权?
     处理结果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深圳市xx航空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xx广告有限公司人民币40000元;
      二、被告深圳市xx航空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xx广告有限公司利息(以人民币4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7月12日计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
     案例评析
      本案系票据纠纷。本案中,原告依法取得被告开出的支票,成为合法的票据持有人。被告出具的支票被银行退票后,原告可向被告行使追索权,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40000元及利息损失。而对于被告辩称原告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由于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六十一条 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七十条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6)MS16-8435-12885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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