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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人未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发布者:广东国晖律师总所【综合团队】律师|时间:2017年06月05日|分类:债权债务 |423人看过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案    由】民间借贷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何某,男,汉族,1976年10月16日生,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xx镇xx村。
      被告一张甲,男,汉族,1974年9月6日生,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xx镇xx花园。
      被告二王某,女,汉族,1981年11月6日,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xx路xx号。
      被告三张乙,男,汉族,1978年6月10日生,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xx镇xx花园。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4日,被告张甲、王某因生活及投资所需等事宜向原告借款40万,并保证于2014年5月24日前还清借款。被告张甲在收到借款当日出具了借条,被告张乙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进行了签字确认。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本金,仅支付了利息,且到2015年4月连利息不再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明确表示已无力还款。原告认为,被告张甲、王某为夫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实际亦为夫妻所用,理应与担保人被告张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及利息33867元(利息从2015年4月1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暂计至2015年8月5日为3386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共同辩称:1.虽然被告张甲向原告出具的借条金额为40万元,但实际原告向被告出借的款项为36万元,同时被告张甲从2014年3月25日开始向原告偿还了本金及利息共计26万元整,已偿还的部分应当予以扣除;2.原告起诉被告张乙承担担保责任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对被告张乙的起诉。
    争议焦点】    
      被告张甲向原告实际借款的数额?被告实际还款的数额?
    处理结果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张甲、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何某借款200742.81元;
      二、被告张甲、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何某上述借款等等利息(以200742.8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自2015年5月18日起计至前项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三、被告张乙对被告张甲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40万元,但被告主张实际借款仅36万元。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看,被告明确其借款金额为40万元。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出具借条的后果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其未提供证据推翻该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告借款金额为40万元。
      关于被告实际还款的数额问题,双方对已还款项是否属于利息还是本金,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24日,逾期还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因此被告于2014年3月25日、5月4日还款的40000元认定为偿还借款本金,而2014年5月24日之后的220000元包含了本金及利息。通过核算,截止2015年5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742.81元,被告依法应偿还原告该欠款。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5YHMS1451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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