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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发布者:广东国晖律师总所【综合团队】律师|时间:2017年06月02日|分类:抵押担保 |1317人看过

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案    由】借款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苏某,女,汉族,1986年3月8日生,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xx路xx号。
      被告一陈某,男,汉族,1957年3月11日生,户籍地址:广东省开平市xx街道办xx路,系被告三的法定代表人。
      被告二刘某,女,汉族,1969年9月21日生,户籍地址:湖南省衡南县xx镇xx村xx号。
      被告三深圳市xx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x路xx广场xx室,法定代表人:陈某。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7日,被告陈某、刘某与原告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2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被告三为此次借款提供不可撤销连带保证担保,同时提供了一张银行承兑汇票给原告。被告陈某、刘某以其名下全部资产作抵押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抵押物为位于深圳市龙岗区xx镇xx花园的06号、07号、11-13号五间商铺,抵押期限3个月。上述合同及协议签订后,被告陈某、刘某向原告出具借据,并约定如逾期还款,违约金按借款总金额的0.3%/日收取。同日,原告委托案外人姜某向被告陈某的银行账户转入320万元。2011年11月10日,原告依约前往深圳市龙岗区坪山房地产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发现被告陈某的部分房产正在办理转移登记手续,而原告此时也无法联系上被告陈某和刘某,两被告的行为表明其有不按借款用途使用借款并转移财产的意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陈某、刘某归还借款320万元及利息29866元(利息按借款本金的2%/月计算,暂计至2011年11月21日止,至实际还清欠款时止);3.判令被告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原告对被告涉案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一陈某辩称:借款是事实,但被告已偿还过一笔利息,还款时间在2011年10月份左右,还款金额为121600元。
      被告二刘某辩称:其在涉案借款合同中是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而非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告三深圳xx进出口有限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另经审查,被告陈某在原告发放借款的次日即向原告偿还借款121600元,基于该笔款项在被告陈某的账户的时间只有1日,被告陈某、刘某还来不及使用。因此,法院认为该笔款项不应计入借款总额,被告陈某、刘某应按实际借款金额3078400元承担还款责任。
     争议焦点】    
      原告主张利息是否过高?被告刘某在本案中是否属于主体不适格?原告是否享有涉案房产的抵押权?
     处理结果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陈某、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某偿还借款本金30784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7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直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若今后因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标准导致上述固定利率超过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法定期限,对超出部分,本院将依法不予保护);
      二、被告三深圳市xx进出口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陈某、刘某本应如期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未依约履行自身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可以要求被告陈某、刘某偿还本息的合理部分。双方约定每月2%的固定利率尚未超过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法定上限,因此原告要求按照约定的利率计取利息,并无不当。
      另外,被告刘某全程参与借款活动,并以共同借款人的身份与原告订立《担保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其他证据也显示其是借款合同的缔约当事人,被告刘某关于自己只是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的抗辩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因此刘某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
      对于原告要求对涉案房产行使抵押权的请求,双方虽在《担保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中约定了抵押条款,形成了以涉案房产作为借款抵押的合意,但因双方事后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原告对涉案房产不享有抵押权,其要求涉案房产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十四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6)MS209-8628-13133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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