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买卖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xx塑胶(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xx镇xx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张某。
被告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xx大厦xx室,法定代表人:高某。
原告诉称:原告是生产工业用塑胶稳定剂的专业公司,被告长期以来向原告购买稳定剂。期间,双方形成了交易惯例,即货物被告自提,付款条件为月结60天,每月结算周期为上月26日起至本月25日。同时,原告按照货款金额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2008年5月份之前,被告尚能按月结清到期货款,但从2008年5月份起,被告开始拖欠货款,截止至2008年7月25日,被告累计货款已达到人民币1136631.2元。对于上述货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以种种借口拒不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迅速支付货款1136631.2元,并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6951.01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143582.21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出货单、对账单、增值税发票、销货情况统计表及录音光盘为证。
被告答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支持其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的交易情况,由于时间长久,一直对不清账目,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原告提交的证据是否足以证明被告尚拖欠原告人民币136661.2元的货款未支付?
【处理结果】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136631.20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主张被告尚拖欠货款,提交了出货单、对账单、增值税发票、销货情况统计表及录音光盘等为证。首先,原告提交的出货单虽无被告的盖章确认,但是有提货人员李某的签名,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李某不是被告公司员工的情况下,可认定李某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其提货是代表被告所为。其次,被告每次提货,原告都会向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被告认可发票上的金额,在未有证据证明原告虚开、补开发票的情况下,可认定发票金额为双方期间交易货物的货款金额。根据商业交易习惯,发票的开具不能证明货款已经支付,被告作为付款一方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付清销售发票所确定的货款金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再者,根据对账单记录,被告确实拖欠原告的货款金额总计为1136631.2元。综上可知,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被告尚拖欠原告人民币136661.2元的货款未支付。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09)MS822-1713-2712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