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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应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 发布时间:2017-05-10 10:

发布者:广东国晖律师总所【综合团队】律师|时间:2017年05月10日|分类:合同纠纷 |476人看过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应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


     【案    由】借款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胡某,男,1974年2月8日生,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xx路xx号。
      被告一兰甲,女,1971年11月19日生,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xx路xx号。
      被告二兰乙,男,1976年10月10日生,户籍地址:湖北省潜江市xx镇xx街xx号。
      被告三深圳市xx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xx街道xx路,法定代表人:兰乙。
      原告诉称:被告一与被告二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万元,由被告三对该借款担保,并约定3个月归还。当天原告先支付现金212500元给被告二,与此同时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第二天,原告将其余借款人民币3287500元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指定的账户。到了还款期限,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及利息,但是被告至今未归还。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所借款项人民币350万元;2.被告共同按月利率2.5%计算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2014年3月13日起支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截止至2016年1月22日的利息为1925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借据》、银行流水记录为证。
      三被告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反驳证据。
     争议焦点】    
      被告是否尚拖欠原告借款?金额是多少?
     处理结果
      在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截至2016年7月13日,被告兰甲、兰乙确认尚欠原告胡某借款本息共计460万元;
      二、三被告于2016年7月16日之前支付原告300万元,余款160万元分四个月归还原告(调解书生效之日起第一个月支付40万元;第二个月支付40万元;第三个月支付40万元,第四个月支付40万元);
      三、如三被告未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从2016年7月16日按月2.5%的利率标准,以未还款的数额为基数向原告计付利息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并承担引起诉讼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
     案例评析
      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主张被告一、二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被告三作为担保人也未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并提交了《借据》以及银行流水记录为证。三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相关反驳证据,视为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由其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最后,本案以调解的方式结案。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6)YHMS0602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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