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民间借贷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韩某,男,汉族,1967年4月13日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xx路xx号。
被告一叶某,男,汉族,1960年4月8日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西区xx路xx号。
被告二袁某,女,汉族,1967年2月2日生,户籍地址:深圳市南山区xx大道xx花园xx栋,系被告一的妻子。
原告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相识多年的朋友。2012年5月23日至2012年10月12日期间,两被告因生意之需向原告借款,借款总额为1630000元。2015年4月15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韩某人民币壹佰伍拾捌万元整”;2015年4月20日,两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韩某人民币伍万元整”。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630000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3.两被告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借条、银行交易流水、汇款单等为证。
被告一叶某口头辩称:其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本案实际借款数额超过200万元。
被告二袁某未到庭答辩,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争议焦点】
两被告实际欠款金额为多少?
【处理结果】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叶某、袁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韩某借款1630000元;
二、被告叶某、袁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某借款利息(以163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案例评析】
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原告举证足以证明其与两被告达成借贷合意且原告已实际支付借款,因此可以认定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因对方对于借款期限无明确约定,原告可催告两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流水、汇款单显示借款金额逾2000000元,被告叶某也予以确认,现原告仅向两被告主张返还借款本金1630000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另外,涉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共同举债,因此两被告应连带向原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七条 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九十条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5)YHMS0838、0838-1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