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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人未依约偿还借款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

发布者:广东国晖律师总所【综合团队】律师|时间:2017年05月05日|分类:债权债务 |452人看过

借款人未依约偿还借款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

     【案    由】民间借贷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陈某,男,汉族,1973年4月11日生,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x路xx号。
      被告一深圳市xx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xx路xx大厦xx单元,法定代表人:陈甲。
      被告二陈甲,男,汉族,1962年6月6日生,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x村xx栋xx房。
      被告三刘甲,男,回族,1969年7月17日生,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x村xx栋xx单元。
      被告四深圳市xx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x路xx大厦xx楼,法定代表人:刘甲。
      被告五刘乙,男,回族,1967年8月27日生,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x街xx花园xx单元。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上述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借款月利率为1.8%,每月利息为360000元。如被告逾期支付利息,每逾期一日,须支付逾期金额的5%作为逾期罚息;如逾期归还本金,每逾期一日,须支付逾期金额的1%作为逾期罚息。2014年4月25日,原告如约向上述被告支付人民币2000万元的借款。同日,被告一、二、三出具《借款借据》再次确认借款合同所约定的相关事实。为保障借款合同的正常履行,原告与被告四签订了《担保合同》,被告四自愿就本次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5年1月16日,被告五向原告出具一份《担保承诺书》,被告五作为被告四的法定代表人,自愿以本人个人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对上述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8月13日,借款人归还了10000000元,现尚欠本金1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予归还。截至本案起诉之日,被告一、二、三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被告四、五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一、二、三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及逾期罚息600000元(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11月25日起暂计至2015年2月24日,罚息应计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2.被告四和被告五对上述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转账记录、《担保承诺书》等为证。
      五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争议焦点】    
      被告一、二、三是否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四、五是否应对上述被告涉案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处理结果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深圳市xx集团有限公司、陈甲、刘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1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深圳市xx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刘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评析
      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被告一、二、三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为证,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本案中,原告已经履行了向借款人提供约定的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承诺的还款期限还本付息,但三被告仍未履行还款利息的义务,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另外,被告四、五作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与原告建立了保证合同关系,承诺对涉案三被告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被告一、二、三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四、五作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5)YHMS0259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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