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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发布者:广东国晖律师总所【综合团队】律师|时间:2017年05月03日|分类:债权债务 |952人看过

  当事人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案 由】民间借贷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刘某,女,汉族,1987年6月29日生,户籍地址:湖北省赤壁市xx镇xx村xx号。

  被告一汪某,男,汉族,1991年10月1日生,户籍地址:四川省南充市xx县xx镇xx村。

  被告二深圳市xx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陆某。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一原属于同事关系,被告一因短期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7234元。原告通过微信支付方式向被告一转账人民币2万元,并按被告一的要求通过POS机的方式向被告二支付了人民币17234元。在原告多次要求归还前述款项时,被告一拒不归还。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一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7324元;2.被告二向原告返还款项人民币17234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微信转账记录、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

  被告一辩称:1.被告一与原告并非同事关系,被告一通过代原告办理发票进项,于2016年2月3日向被告一支付款项人民币20000元,并非原告所说的借款;2.原告在被告二处的刷卡消费也与被告一无关,被告一也未要求原告通过POS刷卡的方式向被告二支付款项;3.原告辩称被告一向其借款人民币37234元并非事实,且无证据证明。为证明其主张,被告一提交了微信转账记录、原告与被告一之间的短信记录等为证。

  被告二辩称:1.被告二及所有员工与原告及被告一素不相识,也无业务及私人等一切交集;2.原告提供的POS机账户不是被告二的POS账户或其他业务账户,原告将被告二列为原告不正确,因此原告对被告二提出的诉讼请求不成立;3.原告应该对错列被告二为被告的行为负相应的法律责任。

  【争议焦点】

  原告与被告一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

  【处理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一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被告一也未出具借据或借条,即双方并未达成书面借贷合意;其次,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刷卡消费系受被告一的指示,也未能举证证明两被告之间有何关联性,即原告未能对刷卡消费及微信转账行为的性质作出合理的解释;最后,原告在本案中既主张被告一偿还款项人民币37234元,又主张被告二偿还其中的款项17234元,不符合法律逻辑和生活常理。综上所述,结合被告一庭审中提出的相关抗辩内容,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一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6)YHMS1989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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