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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一方不依约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

发布者:广东国晖律师总所【综合团队】律师|时间:2017年03月16日|分类:私人律师 |538人看过

  当事人一方不依约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案    由】买卖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申请人(反请求被申请人)浙江xx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xx镇xx村,法定代表人:沈某。

  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深圳市xx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xx街道xx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某。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需向被申请人定购半自动光学镜片清洗干燥机等设备,双方于2010年8月12日签订设备购销合同1份,全套设备价款共408000元。合同还约定,被申请人承诺设备整机保修1年,保修期间在接到申请人请求维修服务电话,如无特殊情况,4小时作出反应,30个工作小时内采取相应措施解决问题。2010年12月2日,因双方为履行合同有关事项发生争议,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1份,约定一方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另一方违约金50000元。补充协议签订前后,因被申请人提供的涉案机器多次出现加热器漏水,虽经被申请人2次维修,但因清洗机本身质量问题,修理好以后,只能使用3至4天。今年2月后,因清洗机多次漏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联系维修,但被申请人至今未来维修,导致清洗机不能使用。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按约履行清洗机售后保修义务,构成了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另外,双方曾在设备购销合同中约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先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由原告方所在市级仲裁委员会仲裁。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人向宁波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立即履行售后保修义务;2.被申请人因违约支付违约金50000元;3.仲裁费由被申请人负担。申请人提交了购销合同、补充协议、涉案机器漏水的照片一组等为证。

  被申请人辩称:1.被申请人已积极、全面履行了合同的义务,申请人的请求无事实依据;2.被申请人在2011年2月后不履行维修义务是基于申请人先后多次拒绝支付货款而行使的先履行抗辩权,实则申请人违约而非被申请人违约;3.申请人的违约确实导致了被申请人严重损失,而申请人称的损失根本不存在。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称:2010年8月12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设备购销合同书》,其中第2项付款方式约定“待设备制作完毕,待供方(被申请人)送货至需方(申请人)厂房内并安装调试完毕后,需方须在3天支付40%货款 ”,另第8条双方违约责任的b约定“需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日期付款,每推迟一天按合同总金额1%作为对供方的补偿款”。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积极履行合同义务,2010年9月9日交货给申请人,2010年9月25日经申请人确认调试结果“OK”,完全合格。但申请人没有在调试完毕后3天内支付40%货款163200元。被申请人于2010年10月6日发出《请款书》,又于2010年11月5日发出《催款通知书》,并另经被申请人多次电话通知,申请人仍无故拒绝付款,直至逾期55天后才将16余万元巨款支付完毕。这使被申请人经营一度陷入困境,因缺乏资金而丢失了大量市场份额,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应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被申请人依法提起反请求,请求仲裁庭裁决:1.申请人立即支付被申请人20400元货款并支付因此承担的违约金795600元;2.申请人立即支付被申请人因拖欠40%货款163200元的违约金224400元;3.仲裁费由申请人承担。以上共计:人民币1040400元,现被申请人退让一步,仅主张人民币450000元。被申请人提交了购销合同、补充协议、送货单、设备验收报告、请款书、请款通知书、设备维修报告等为证。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反请求辩称:1.申请人未履行支付20400元货款义务的原因是被申请人未按约履行售后机器保修义务,在被申请人多次维修仍出现漏水问题的情况,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维修应该更换配件,单纯补焊只能使用几天,没有实际使用意义;2.双方于2010年12月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对原合同的补充与变更,申请人已按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了货款,并无违约行为;3.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支付450000元巨款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申请人请求仲裁庭依法驳回被申请人的反请求申请。为证明主张,申请人提交了电子邮件与传真件、涉案机器漏水的照片一组为证。

  案件受理过程中,被申请人已到申请人处完成维修,申请人也已向被申请人支付货款20400元。

  【争议焦点】

  本案中是谁构成了违约?

  【处理结果】

  宁波仲裁委员会作出如下裁决:

  一、申请人浙江xx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7日内向被申请人深圳市xx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2000元;二、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三、驳回被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四、本案本请求仲裁费3050元,由申请人承担;反请求仲裁费13805元,由申请人承担994元,被申请人承担12811元(反请求仲裁费用已由被申请人预交,本委不做退还,对于申请人应承担部分,则由申请人在履行本裁决第一项义务时一并支付给被申请人)。

  【案例评析】

  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有效。

  本案中,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50000元,但是从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申请人在机器漏水时,设备能正常使用,申请人未能提供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且申请人未按期支付货款20400元,违约在先,因此仲裁庭依法对申请人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而对于被申请人仲裁反请求第一项中支付违约金795600元(被申请人自行调整为330000元),申请人逾期支付货款,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但由于被申请人要求的违约金330000元过高,仲裁庭依法予以调整为12000元。

  另外,被申请人请求申请人支付拖欠40%货款的违约金,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来看,双方对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作出了新约定,且申请人已按补充协议履行了支付40%货款的义务,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支付该项违约金,依据不足,仲裁庭依法不予支持。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6)MS267-8686-13193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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