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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当事人可以在法院组织下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发布者:广东国晖律师总所【综合团队】律师|时间:2017年03月14日|分类:合同纠纷 |409人看过

双方当事人可以在法院组织下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案    由】买卖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深圳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新区xx路xx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覃某。
      被告湖南xx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xx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某。
      原告诉称:2015年间,被告依据与原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通过向原告下达采购单方式先后多次采购磷酸二氢氨等货物,原告均依约向被告交付货物并由被告签收《送货单》。原告向被告交付上述货物后,同时向被告开具《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予以签收。2015年6月至12月期间,原、被告多次就双方货物交易发生金额、欠款金额等情况进行对账确认并签署《对账单》,根据最后一次对账情况,确认截止2015年12月25日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236900元未支付,后在原告的催讨下,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但仍欠原告货款142857元未付。另外,双方约定发生争议由供方即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142857元及利息(以142857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货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购销合同、请款通知书、对账单等为证。
      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
    争议焦点】    
      被告是否未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
    处理结果
      在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下,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已经支付了本案货款,原告愿意放弃利息请求;
      二、本案受理费25元,保全费1234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承担,被告须于2016年5月20日前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或代理人于2016年5月15日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案例评析
      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原、被告在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签订了购销合同,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构成了违约,提交了购销合同、请款通知书、对账单等为证。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反驳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责任。最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确认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原告也同意放弃利息请求,双方当事人关于本案买卖合同的争议就此了结。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九十六条  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6)YHMS0769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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