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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人未依约返还借款,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发布者:广东国晖律师总所【综合团队】律师|时间:2017年03月14日|分类:合同纠纷 |523人看过

借款人未依约返还借款,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案    由】民间借贷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何某,男,汉族,1968年8月25日生,户籍地址:广东省南雄市xx镇xx村。
      被告深圳市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xx街道xx社区xx大厦,法定代表人:林某。
      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任职副总经理,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2月至12月期间分四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60000元整,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3月31日前向原告清偿所有借款,但被告没有履行。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3年7月31日前还款,但被告拒不履行承诺,至今未偿还分文。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60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欠款利息人民币2646元(按照在日万分之二点一基础上加收50%计算利息,计算至被告还款为止,暂计算至2013年8月15日);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承诺书》原件、银行流水清单、录音光盘、证人证言、劳动合同书等为证。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金额不属实,被告借款的金额应为人民币210000元,而不是原告起诉的人民币560000元,同时被告的借款人民币210000元已经归还。庭审中,被告补充意见称,原告对该《承诺书》的形成时间和形成过程的表述相互矛盾,且涉案借款没有相应的转账记录予以印证,不应当予以采信。
     争议焦点
      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存在?借贷的具体金额是多少?被告是否已归还?
     处理结果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深圳市xx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 何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60000元以及逾期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币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3年8月1日计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欠款560000元,提交了《承诺书》为证。被告辩称该《承诺书》系原告伪造,但其未能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承诺书》经2次司法鉴定,鉴定结论可以印证该《承诺书》形式上的可信性。其次,被告辩称原、被告之前确存在借贷关系,但相应的借贷已清偿,原告则主张该款项为被告支付的奖金,与涉案借款无关联。根据《承诺书》上记载的内容,可认定原告所主张的清偿款项215000元与本案借款无关联性。最后,关于被告抗辩原告在《承诺书》的形成时间和形成过程的表述相互矛盾的问题,即使原告存在前后表述不一,但本案唯一可确定真实性的《承诺书》未有明显形式上的瑕疵,被告也未能对《承诺书》上记载的债务提出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本金为560000元。现原告履行了向被告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应当归还借款,但至本案庭审之日,被告仍未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立即归还借款的法律责任。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  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6)MS331-8750-13276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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