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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未能举证证明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个人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发布者:广东国晖律师总所【综合团队】律师|时间:2017年03月07日|分类:合同纠纷 |293人看过

夫妻一方未能举证证明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个人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案    由】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罗某,女,1978年8月8日生,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xx路xx花园xx单元。
      被告古某,男,1976年12月15日生,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xx路xx大厦xx单元。
      被告杨某,女,1971年12月25日生,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xx花园xx房。
      原告诉称:2015年2月,原告委托被告古某以人民币980万元的价格代为出售原告所有的一幅齐白石画作,原告并于2015年2月6日向被告支付了30万元作为委托费用。后被告古某以费用太少为由多次要求被告增加委托费用,原告据此于2015年2月至8月之间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古某支付了共计人民币140万元。被告古某在收取委托费用140万元后,于2015年8月14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以人民币980万元出售原告所有的齐白石画作,并于2015年8月21日前将售画款付至原告账户。如被告古某未能以980万元的价格出售,则被告古某以人民币1000万元的价格购买原告所有的齐白石画作,并于2015年8月30日前将前述款项付至原告账户。期限届满后,被告古某既未出售原告所有的齐白石画作,也未履行购买原告所有的齐白石画作的义务,按照约定,被告应向原告双倍返还原告已支付的款项。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古某却以各种理由拒绝返还款项。原告认为,被告古某已构成根本违约,被告杨某作为其妻子,共同收取了委托费用,应共同承担履行义务的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款项共计人民币2800000元;2.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6年1月31日为人民币51765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两被告赔偿原告因追偿产生的损失人民币70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等全部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承诺书、银行转账记录为证。
      两被告未出庭应诉,也未作书面答辩。
     争议焦点】    
      被告是否构成违约?
     处理结果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两被告古某、杨某应于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罗某已付款共计人民币280万元;
      二、两被告古某、杨某应于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某利息(计息本金人民币280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5年9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原件,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出具的承诺书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接受该承诺后,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但是在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原告预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
      另外,被告古某收取原告款项时是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举证证明上述债务为个人债务,故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三百九十六条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5)YHMS2451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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