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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在各方意思真实表示下,可依法成立并生效

发布者:广东国晖律师总所【综合团队】律师|时间:2017年03月03日|分类:抵押担保 |359人看过

借款合同在各方意思真实表示下,可依法成立并生效

     【案    由】借贷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赵某某,男,1989年5月5日生,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xx路xx大厦xx楼xx栋xx室。
      被告张某某,男,1947年 1月21日生,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村xx号xx室 。
      被告王某某,女,1952年5月3日生,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号xx室。
      被告张某文,女,1979年1月 9日生,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号xxx室。
      原告诉称:2013年2月1日,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和原告签订订编号为ZKN-2130201-001(借)的《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用于短期周转,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为每月1.80%,借款期限自2013年 2月1日起至2013年5月1日;利息计算方式为被告在借款期限内向原告支付三个月利息,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按月结息;因本合同所产生的的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调查取证费等所有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如被告逾期支付利息,每逾期一日,须支付逾期金额的5‰作为逾期罚息,如被告逾期支付本金,每逾期一日,须支付逾期金额的1‰作为逾期罚息;如果被告在借款期限内没有按期偿还任意一期款项的,即属逾期,原告有权计收逾期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并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相关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支付人民币300万元的借款,被告确认已收到该笔款项。
      为保障借款合同的正常履行,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签订订编号为ZKN-2130201-001(抵)的《抵押合同》,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以其名下位于上海浦北路999弄xx号xx室的房产作为抵押的财产向原告提供担保,抵押率为百分之百。
      但截至本案起诉之日,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未依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作为抵押人也未履行抵押担保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一、二、三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整及利息162000元(利息按月1.8%计算,从2013年2月1日起暂计至2013年5月1日);2. 被告一、二、三、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逾期罚息1724000元整(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5月2日起暂计至2015年9月23日,利息应计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合计人民币4886000元;3. 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以其名下位于上海浦北路999弄xx号xx室的房产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
      三被告均缺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争议焦点
      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是否有效?
    处理结果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双方确认截止2015年11月24日,三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以及借款期限利息、逾期还款利息共计人民币190万元;
      二、三被告同意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分两期向原告支付本息合计人民币490万元整,即2015年11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100万元,余款人民币390元在2015年12月10前付清;
      三、三被告按照上述第二条约定的方式偿还借款利息后,原告放弃其他借款合同中的权益,双方因本案借款合同引起的权利义务终结,任何一方不得再向对方就本案主张权利或法院起诉;
      四、原告对登记在三被告名下的房产即位于上海市浦北路999弄xx号xx室的房产享有抵押权,若三被告未按照上述第二条约定还款,原告有权就该房产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五、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六、双方一致同意在调解笔录上鉴定即生效。
    案例评析
      法庭调解是人民法院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审判方式。在诉讼过程中,民事纠纷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法官主持调解,通过互谅互让、平等协商、达成解决纠纷的协议,从而终结诉讼。
      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王某某、张某文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借款,故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关于借款合同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关于超过借款期限后逾期利息的约定过高,原告主动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也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一条 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五十三条 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5)YHMS1898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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