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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

发布者:广东国晖律师总所【综合团队】律师|时间:2017年03月03日|分类:债权债务 |1086人看过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

     【案    由】民间借贷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范某,男,1973年1月16日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x路。
      被告黄某,男,1980年11月20日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xx街道xx号。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9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1371.14元,双方于2013年6月23日重新确认了借款事实,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7月15日,如于还款日前还清借款的,不予计算利息,否则将从2012年9月1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利息为每月2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原告认为,被告上述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人民币91371.14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9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12月31日的利息损失人民币29665.16元(利息按2%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交了《借条》为证。
      被告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争议焦点】    
      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借款91371.14元?利息约定是否合法?
    处理结果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范某欠款人民币91371.1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每月2%计算,自2012年9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
    案例评析
      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从原告提交的《借条》来看,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双方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受法律的保护。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认定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依法应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照《借条》约定,以每月2%的利率自2013年9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由于该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属于合理范围内,故被告应按照约定,以每月2%的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4)YHMS0050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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