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买卖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钟某,女,1974年7月25日生,户籍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xx镇xx村xx号。
被告深圳市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xx路xx院xx栋xx层xx号。
原告诉称:被告从2015年9月份起向原告采购米、面、油、饮料等货物。刚开始,尚能按时支付货款,但从2015年10月份起,被告便经常欠原告货款,共计328851.11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28851.11元及利息(暂时计算至2016年3月8日为3000元,应计算至结清之日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货款往来金额不确定,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上有儿童乐园采购的物品,此与被告没有关联,原告主张的利息也没有事实依据,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金额是多少?
【处理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钟某货款314073.30元及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6年3月9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向原告采购物品,双方当事人之间由此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因原告无法举证证明金额为14777.81元的物品也是由被告采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在剔除该笔货款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的货款314073.30元(328851.11-14777.81)。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日期,依据合同法相关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付款的义务,被告未按原告的要求支付货款,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6)YHMS0325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