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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出卖人可以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贷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

发布者:广东国晖律师总所【综合团队】律师|时间:2017年02月23日|分类:合同纠纷 |6799人看过

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出卖人可以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贷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


     【案    由】买卖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深圳市xx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xx街道xx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林某。
      被告浙江xx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xx街道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洪某。
      原告诉称:2014年起,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被告通过传真、邮件等方式向原告发出《采购订单》,购买原告生产的不同规格的玻璃灯壳。双方于2015年8月28日对账,被告确认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1月30日的货款为人民币119498.10元。期间,原告多次派人催讨,并委托律师发出律师函,被告共偿还了6万货款,还有货款59498.10元尚未支付。原告提交了对账单、已付凭证、部分采购订单为证。综上所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货款59498.1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贷利率的1.5倍,从2015年8月28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1.原告所提供的部分货物(价值39468元)存在质量问题,提交了《照明灯具进料检验记录表》为证;2.关于模具费7500元,在合同中未约定,不应该由被告支付;3.关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利息,在合同中也未约定,依法不应予以支持;4.被告于2016年7月28日向原告汇付货款12530元,应予扣减合同货款;5.若被告答辩意见未被法院采纳,原告应向被告开具相应数额的增值税发票。综上,除了有质量异议的货物(货款价值39468元)尚存放于被告仓库等待退货,其余货款被告均以付清,因此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庭审时,被告未出庭应诉。
     争议焦点
      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多少?被告提出的质量问题与模具费未在合同中约定的抗辩是否成立?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应如何计算?
     处理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浙江xx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xx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6968.10元;
      二、被告浙江xx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xx玻璃制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其中欠款人民币59498.10元,从2016年7月6日起计至2016年7月27日,欠款人民币46968.10元的利息,从2016年7月28日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xx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未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在原告起诉后,于2016年7月28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253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6968.10元。
      另外,被告主张部分货物质量不合格,应予以退回的主张,因被告提交的《照明灯具进料检验记录表》为其自行检验,且未就质量问题提起反诉,法院依法不作处理。对于模具费7500元,因被告在对账单中已确认该笔款项由被告支付,因此被告该项抗辩不成立,法院依法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主张利息,其实质应为被告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在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前提下,原告根据《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主张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贷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5)YHMS1567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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