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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时效中断的,从中断时起重新计算仲裁时效期间

发布者:广东国晖律师总所【综合团队】律师|时间:2017年02月08日|分类:私人律师 |1667人看过

仲裁时效中断的,从中断时起重新计算仲裁时效期间


     【案  由】买卖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19741014日,户籍地址:重庆市北培区xxxxx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xx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xxxx号,法定代表人:曾某。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与2013年入职被告公司,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11日至20151231日止,合同约定原告担任钢结构检测部经理,每月工资为6470元。原告因被告迟迟不支付2011年个人超产值提成奖26.4万元为由离职,离职时间为2014311日。2015630日,原告向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庭以原告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2015714日,原告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诉求的2011年度的个人超产值提成工资、返还原告惠州体育馆项目的投标保证金、培训费用以及年休假工资,如若被告未支付原告上述款项,原告应当从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仲裁时效。至2015630日原告申请仲裁时,已超过一年的期间,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止或中断的事由。因此,原审法院以原告未举证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止或中断的事由,原告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的判决。

     上诉人诉称:1.原审判决遗漏本案关键事实及错误认定两个关键事实,因此原审判决关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止或中断的事由,原告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的认定是完全错误的;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致原审法院认定仲裁时效开始的时间有误。综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提起上诉,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2015)深南法粤民初字第1412号民事判决;2.被上诉人支付2011年度的个人超产值提成奖264000元;3.被上诉人返还惠州体育馆的投标保金30000元;4.被上诉人返还无理扣除的培训费14953.85元;5.被上诉人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39687.36元;6.被上诉人支付201421日至311日的工资10971.26元;7.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为维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5000元;8.被上诉人按照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利率向上诉人支付其侵占个人超产值提成奖的利息暂计人民币7106元(自2015630日起,暂计至201615日至);9.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1.上诉人关于工资提成、投标保证金、培训费、年休假工资等的诉讼请求均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全部诉求,法律依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稍有瑕疵,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时间应该是2014131日,而不是2014311日;3.上诉人主张其所谓2011年个人超产值提成奖26.4万元,完全与事实不符。综上,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虽然认定事实稍有瑕疵,但是其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公允,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结果。

     【争议焦点】

     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了法定仲裁时效?被上诉人是否存在未支付上诉人2011年超产值提成奖、投标保证金、培训费、年休假工资及2014年2月1日至3月11日的工资的行为?

     【处理结果】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5)深南法粤民初字第141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深圳市xx检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上诉人王某返还未扣除的2011年超产值奖金人民币48333.44元;

     三、驳回上诉人王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关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了法定仲裁时效的争议:

     1. 关于上诉人主张返还惠州体育馆项目的投标保证金。根据双方确认的《离职交接工作处理意见》,上诉人已同意承担其主张的上述款项及费用,现上诉人再行主张,于法无据。

     2.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及201421日至311日的工资。因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4311日解除,若被上诉人未支付上诉人上述款项,原告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已经被侵害,仲裁时效期间应从2014311日起算,上诉人直至2015630日才申请仲裁,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因此上诉人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3.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2011年度个人超产值提成奖。根据双方确认的《离职交接工作处理意见》显示,双方确有约定2011年个人超产值提成奖,且被上诉人的确尚未支付上诉人该笔款项。另外,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曾某在《离职交接工作处理意见》最后一页右上方的空白处所签的“对于王某承担的费用113454.44元从该人退股金额中全额扣除!曾xx2014.11.20”已构成仲裁时效的中断,签字的时间应作为新的仲裁时效起算时间。曾某所写的内容是对之前应从2011年度超产值奖金扣除的48333.44元的变更,应当视为上诉人在此时才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因此,上诉人诉请上述应返还的2011年超产值提成奖48333.44元的仲裁时效期间应从20141120日计算,上诉人至2015630日申请仲裁,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因此上诉人该项主张法院依法应予以支持。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二、《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劳动关系双方的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员工的劳动报酬。但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由用人单位承担或者支付给员工的下列费用不属于工资:

     (一)社会保险费;

     (二)劳动保护费;

     (三)福利费;

     (四)用人单位与员工解除劳动关系时支付的一次性补偿费;

     (五)计划生育费;

     (六)其他不属于工资的费用。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6YHMS0211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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