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买卖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xx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xx街道xx路xx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洪某。
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xx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xx街道xx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汤某。
原告诉称: 原告向被告提供手表配件,双方约定货款支付方式为月结90天。2014年1月至2014年7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72720.74元。2014年12月11日,双方签署了《协议书》,对欠款的还款期限及方式进行明确约定,约定2014年12月11日支付人民币10万元,2015年1月8日支付人民币30万元,2015年2月5日支付全部货款尾款。但是,被告在签订协议当天支付10万元后,再未付款,现尚欠原告货款本金人民币662326.55元。以上事实有订购单、送货单、对账单、收款收据以及《协议书》为证。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662326.5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47139.2元(计至2015年6月30日,按每月所欠货款基数×0.00021%/日×利息计算天数);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7月1日至货款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并反诉称:原告付款利息计算错误,逾期时间应该以2014年12月11日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为准。被告反诉称,原告经常逾期交货,导致被告向客户承担违约赔偿金人民币150000元。被告提交了订购单、送货单、中国光大银行电子回单、收款收据、与客户的违约赔偿协议以及客户开具的罚款单作为证据证明。被告的反诉请求为:1.判令原告赔偿被告损失人民币150000元;2.判令原告承担诉讼费用。
【争议焦点】
货款的利息如何计算?原告是否有违约行为,原告是否应承担迟延交货被告所遭受的损失?
【处理结果】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xx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xx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62326.5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0.00021%每日的标准,其中人民币30万元自2015年1月9日计至清偿之日,人民币362326.55元自2015年2月6日计至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xx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xx表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虽然双方经协商,对被告的付款期限达成了一致,但被告在签订协议当天付款100000元后,就再也没有付款。对于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没有按约定的期限付款,逾期付款利息应从协议约定的日期计算。被告辩称因原告的迟延交货给其造成了损失150000元,但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依法不予采纳。另外,原告主张的每日0.00021%的日息不超过法律规定合理范围,合法有效,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反诉原告逾期交货造成其损失,要求原告赔偿损失。但由于双方并未就逾期交货责任进行约定,且被告未能证明曾向原告提出该问题,在双方对账时亦未能体现逾期交货的赔偿责任。另外,被告所提交的客户对其作出人民币15万元的罚款并不能证明该结果与原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甚至不能证明被告确实产生了该损失,因此被告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5)YHMS1065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