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南昌市xx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xx区xx镇xx村,法定代表人:魏某。
被告一深圳市xx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xx街道xx路,法定代表人:方某。
被告二方某,女,1981年11月20日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惠来县xx镇xx村,系被告一的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称: 2013年起原告向被告一深圳市xx贸易有限公司提供了多批大米,双方之后对该货款予以结算。2014年4月,被告一尚未能支付全部货款,在原告多次上门催讨的情况下,被告二方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还款。截止2014年12月1日,被告一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万元。2015年1月9日,被告二方某通过其平安银行个人账户支付原告2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二方某仍旧只还款1万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一尚欠原告货款2万元。原告认为,被告上述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一深圳市xx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万元;2.被告一深圳市xx贸易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人民币273.44元;3.被告二对被告一深圳市xx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
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争议焦点】
被告是否拖欠原告的货款?被告二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处理结果】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一深圳市xx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昌市xx米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3月13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二方某对被告一深圳市xx贸易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南昌市xx米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一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构成了根本违约,提交了欠条、《购销合同》、银行流水记录为证。被告应就相关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诉),因此被告一需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另外,因被告二是被告一的独资股东,被告二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一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私人财产的,因此被告二需就被告一的货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5)YHMZ0319、0319-1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