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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违反法律规定的和解协议法院予以确认

发布者:广东国晖律师总所【综合团队】律师|时间:2017年01月03日|分类:合同纠纷 |575人看过

未违反法律规定的和解协议法院予以确认

     【案    由】买卖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xx路xx科大厦xx单元,法定代表人:谭某。
      被告一上海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高某。
      被告二马某,男,1979年8月13日出生,户籍地址: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xx路xx号。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一之间长期保持业务合作关系,被告一长期向原告采购电子元器件,原告遵循被告一的订单把相应的货物送达被告一,双方约定月结30天的付款方式。被告二为被告一的股东,同时也是具体业务经办人。但是,被告一违背双方的约定,长期拖欠原告的货款。2015年12月30日,经原告、被告一及被告二对账确认被告一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77745元,被告一、二承诺在2016年5月31日前结清所有货款,被告二为被告一所欠原告的货款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三方签署了《还款协议书》。但两被告均未遵守承诺,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尚拖欠的货款。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客户对账单》、《还款协议书》为证。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77745元及迟延付款的利息人民币12916元(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人民币12915元),合计390660元;2.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无答辩意见。
     争议焦点
      被告是否未履行承诺向原告按时足额支付拖欠的货款?
     处理结果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马某在庭外自行达成如下和解协议:
      一、原、被告一致确认:截至2016年8月2日,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97745元;
      二、两被告应于2016年8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万元;2016年10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177745元;
      三、两被告如有任何一期未能按上述第二条的约定按时足额付款,视为未到期款项已全部到期,原告有权就两被告未清偿全部货款以及按未付款金额月2%的违约金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四、原告与两被告之间不存在其他任何经济纠纷,双方所有的债权债务已结清,互不拖欠;
      五、当事人一致同意,本和解协议的内容经双方当事人签字起生效,并提交南山法院制作《民事调解书》确认;
      六、本案案件受理费3580元,因调解减半收取计1790元,由两被告于2016年8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
      经审查,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予以确认。
     案例评析
      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未履行承诺向原告按时足额支付拖欠的货款,提交了《客户对账单》、《还款协议书》为证。相反,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因此需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最后,本案中的双方当事人在庭外自行达成了和解协议,并由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条  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
      第九十六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第九十七条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
      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6)YHMS1001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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