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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受人在交付期间未就交付事宜提出异议的,视为符合合同约定

发布者:广东国晖律师总所【综合团队】律师|时间:2016年12月30日|分类:海事海商 |1309人看过

买受人在交付期间未就交付事宜提出异议的,视为符合合同约定


     【案    由】买卖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xx游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x街道xx大厦xx单元。
      被告(反诉原告)祁某,男,1971年9月1日生,户籍地址:北京市海淀区xx街xx巷xx号。
      原告诉称:2015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销售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RINKER品牌游艇一艘,价格为120万元(含国内税),交货地点为三亚半山半岛帆船港,交货日期为2015年7月30日前,付款方式为合同签署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首笔款40万,游艇前往到货地点检验并签字确认后支付20万,剩余的两笔款项在签署《船舶交接书》后3个工作日内以及办理游艇“三证”3日内后分别支付40万以及20万。合同另约定,如被告逾期付款或者逾期接受货物,则每拖延1日应承担合同总价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但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若拖欠超过20天,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所有定金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以外的损失。2015年8月17日,原告签订《船舶交接书》,确认被告已于2015年8月17日在三亚鸿州游艇会码头对原告提供的游艇予以验收合格,正式交付使用。截止2015年11月10日,原告代被告垫付了游艇停泊在三亚鸿州游艇会场地的泊位费12150元,另外被告尚未支付原告代为保管该游艇应收取的保管费15000元,由于之后的保管费用持续增加,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60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万元; 3.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游艇停泊费4.05万元及托管费1.5万元以及高级船底防污漆1.5万元;4.被告支付船舶管理费(计算标准为按照每月5000元的标准,自2016年1月1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被告答辩并反诉称: 1.原告交付的游艇不符合合同约定且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被告提交了原告出具的《RINKER290EC游艇运输损失处理方案》为证据),原告未履行维修义务,且原告至今也未向被告提供下水调试正常的相关证书,也未提供船检合格证书,被告享有先履行抗辩权,被告的行为并未违反合同约定;2.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为2015年7月30日,而原告实际交付时间为2015年8月17日,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游艇停泊费4.05万元及托管费1.5万元以及高级船底防污漆1.5万元没有事实依据。据此,被告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货款60万元以及利息14367.13元(暂计自付款之日至2015年12月31日至的利息,后续利息另计);3.全部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
     争议焦点
      本案中谁先构成了违约行为?
     处理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祁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xx游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0万元;
      二、被告祁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xx游艇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2万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xx游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祁某的反诉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涉案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效力。下面围绕争议焦点评析如下:
      关于本案谁先构成违约的问题。首先,根据合同约定,双方虽约定交货时间为2015年7月30日前,而原告实际交付时间为2015年8月17日,但在办理船舶交接手续时,被告亦未就延迟交付事宜向原告提出异议,故被告再以原告迟延交付为由,拒绝支付剩余货款并要求解除合同,依据不足;其次,双方于2015年8月17日,双方在三亚办理了交接手续并签署了《船舶交接书》,被告确认原告提供的涉案游艇合格并正式交付使用,故被告应于2015年8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第三期款项,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后续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本案系被告违约在先,原告享有抗辩权,原告拒绝为被告办理船检证书符合法律规定。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5)YHMS2495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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