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买卖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钟某,女,1974年7月25日生,户籍地址: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xx镇xx村xx号。
被告深圳市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xx街道xx科技园xx号厂房,法定代表人:金某。
原告诉称:被告从2015年9月份起向原告采购米、面、油、饮料等货品。刚开始时,被告尚能按时支付货款,但从2015年10月份起,被告便经常拖欠原告货款,共计328851.11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原告提交了对账单、送货单等证据为证。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28851.11元及利息(暂时计算至2016年3月8日为3000元,应计算至结清之日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口头辩称:原、被告之间的货款往来金额不确定,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上有儿童公园采购的物品共计14777.81元,此与被告没有关联,原告主张的利息也没有事实依据,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被告实际尚欠原告货款多少?
【处理结果】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深圳市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钟某支付货款人民币314073.3元及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16年3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被告向原告采购物品,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被告虽然主张双方货款往来金额不确定,但除对儿童公园采购物品的14777.81元提出异议外,未对其他款项提出异议,而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儿童公园采购的物品共计14777.81元的物品也是被告采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在剔除该笔货款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的货款314073.30元。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6)YHMS0325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