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国晖律师总所【综合团队】律师

  • 执业资质:1440320**********

  • 执业机构: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婚姻家庭交通事故法律顾问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双方当事人可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争议纠纷的仲裁机构

发布者:广东国晖律师总所【综合团队】律师|时间:2016年12月30日|分类:私人律师 |398人看过

双方当事人可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争议纠纷的仲裁机构


     【案    由】买卖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申请人深圳市xx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xx街道xx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范某。
      被申请人东莞市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凤岗镇xx街道xx科技园xx栋厂房,法定代表人:曾某。
      申请人诉称:2013年10月31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订一份《机器设备买卖合约书》,合同约定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购买高精密度自动快速平皮热压成型机XJL-P-200T-HSF3RT一组,总货款为228000元,双方同时约定发生争议由深圳仲裁委员会审理。2013年12月26日,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将合同标的物送至合同指定的地点,将货物交付给被申请人,并安装、调试完成。被申请人验收合格后一直使用机器至今。被申请人在支付部分货款后,拖延支付合同项下剩余货款109800元,经申请人催告后至今仍未支付。申请人提交了《机器设备买卖合约书》、《机台销售送货单》、2份《维修服务清单》为证。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申请人提起仲裁,请求:1.裁决被申请人支付拖欠货款109800元;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迟延履行的滞纳金暂计5000元(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4月30日起,暂计至2016年1月30日);3.裁决被申请人支付本案律师费5000元及本案仲裁费。
      被申请人答辩称:不是被申请人不愿支付申请人的机器设备款,实际是因为申请人提供的机器设备一直不能正常使用。根据双方签订的《机械设备买卖合同书》约定,合同签订后七日内被申请人支付货款的30%,验收合格后支付货款的50%。双方签订合同后,被申请人如约向申请人支付了第一期款项即货款的30%,由于申请人提供的机器设备经双方人员进行验收一直不合格,被申请人本来可以不支付申请人的第二期款项,出于考虑双方之间的关系,被申请人还是支付了部分第二期的款项。综上,导致双方货款无法结清的原因和责任在申请人,不在被申请人,因此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剩余的产品款项不符合双方的约定,请求仲裁庭依法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争议焦点
      申请人交付的涉案机器设备是否通过了被申请人的验收?
     处理结果
      深圳仲裁委员会作出如下裁决:
      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货款人民币109800元;
      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上述货款的迟延履行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自2014年7月27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
      三、被申请人补偿申请人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
      四、本案仲裁费人民币10144元,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该款申请人已预付,由被申请人径付申请人)。
     案例评析
      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设备合同由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署,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对双方有约束力,双方应各自履行约定的义务。双方曾在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纠纷由深圳仲裁委员会审理,因此深圳仲裁委员会立案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下面就本案争议的内容展开分析:
      首先,涉案机器于2013年12月26日交付给被申请人,基于装设及试车需要一定时间,仲裁庭推定涉案机器于2013年12月28日完成装设、试车,符合法律规定。据此,被申请人最迟应于30日后即2014年1月27日完成涉案机器设备的验收。其次,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提供的涉案机器经双方人员进行验收一直不合格,那么被申请人应对验收情况(包括了验收的时间、验收中发现的不符合约定的具体情形等等)承担举证责任,但被申请人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可视为被申请人已于30日届满即2014年1月27日完成验收,且涉案机器的质量符合设备合同约定。另外,在上述基础上,被申请人依约应向申请人支付相应的货款。由于被申请人未及时支付该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二、《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第六十七条 仲裁庭有权裁决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所支出的部分合理费用,但补偿金额最多不得超过胜诉方胜诉金额的10%。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6)YHMS0004档案编写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