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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法院不予准许离婚

发布者:广东国晖律师总所【综合团队】律师|时间:2016年11月25日|分类:婚姻家庭 |509人看过

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法院不予准许离婚

     【案    由】离婚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陈某某,男,1962年5月18日生,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x村xx栋。
      被告全某某,女,1964年5月3日生,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x村xx栋。
      原告称:原、被告于1987年4月20日在广州市越秀区解放北街道办事处登记结婚,婚后于1990年3月10日生育一子陈大,后于1994年8月12日生育一子陈小,两名儿子均已成年。现因双方性格不合,感情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在婚姻存续期间,原告与被告共同购买了罗湖大厦xx路xx号地铺、华新村xx栋xx房屋、碧海天家园xx房屋、中山世纪新城xx房屋,并且共同创办了深圳市xx摄影器材有限公司。原、被告双方与2013年12月29日订立《关于夫妻财产分割协议》,对夫妻共同财产做了分割。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婚姻关系;2、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29日签订的《关于夫妻财产分割协议》;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1、不同意离婚,不同意继续履行双方财产协议。原、被告双方生活中的确有小矛盾,但夫妻感情一直相对稳定,每年都有外出旅行,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2、双方2013年12月29日签订的夫妻财产分割协议并非是以离婚作为基础进行财产分割,仅仅是因为原告想要进行高风险高回报的投资,要求被告从公司和家庭财产中拿出一部分给原告进行投资,被告签订协议仅仅是为了避免家庭财产面临高风险问题,并不存在双方对夫妻财产的分割。
     争议焦点
      原被告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处理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对原告陈某某的离婚之诉不予准许。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经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4月20日在广州市越秀区解放北街道办事处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于1990年3月10日生育一子陈大,后于1994年8月12日生育一子陈小,现两名儿子均已成年。2013年12月29日双方签署《关于夫妻财产分割协议》。2014年3月,被告搬离住处开始与原告分居至今。
      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近三十年,生育两名儿子并创建家业,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感情发生危机,但只要双方正确对待、互谅互让、多做沟通、共同努力,存在的问题是可以解决的。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法院对原告主张的离婚之诉不予准许。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4)YHMS1120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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