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本案有两个焦点:一是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二是违约金是否过高。
被告认为,违约金应从2011年12月5日起计至被告向房管局申请大确权被受理的当天即2012年5月30日止,之后房管局办理的时间是行政行为,被告是无法控制,而且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被告的观点谬误。第一,被告作为开发商,对相关业务具有丰富的经验,其在与买方签订合同时已然对房管局办证时间等相关风险进行了评估。因此,被告以无法控制房管局办证时间为由主张违约金计算至大确权受理之日是无理的。第二,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首先适用合同约定,本案合同对违约金有明确约定,且本案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是行业惯例。因此,违约金标准并未过高。
值得买方注意的是,部分开发商为规避风险,会在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计算至申请大确权之日。本案如作此约定,原告很可能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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