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晓达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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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广东华安联合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债权债务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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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烤鱼加盟维权案

发布者:梁晓达律师|时间:2017年06月28日|分类:加盟维权 |34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华安联合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xx的委托,特指派本律师担任其的诉讼代理人。代理本案后,我查阅了案卷,向有关方面进行调查,刚才听取了法庭调查情况,对本案有了较全面的了解。现我就案件事实,对本案理出以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本案是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条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因此,商业特许经营具有如下三项基本特征:特许人许可被特许人经营权限;收取特许经营费用;被特许人按照固定且统一经营模式进行经营。

根据《xxxx合同书》的整体内容,以及该合同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和第六条等条款,《xxx合同书》符合上述特许经营的特征,系特许经营合同。

二、被告xxxxx餐饮技术研发有限公司未披露有关信息

根据《条例》第七条的规定,以及《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特许人应当在订立商业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披露特许人基本信息情况及其拥有经营资源信息,特许人经营合同内容的相关信息以及特许人涉诉、涉仲裁、被行政处罚等信息。

但是,被告xxxxx公司并未取得注册商标,亦未在商务部门进行备案,被告xxxx公司亦未至少拥有两家直营店,且未向原告xxx进行过任何信息披露。被告xxxx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依据《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三、原告享有“冷静期”的单方解除权

根据《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即被特许人享有“冷静期”的单方解除权。

xxxx合同书》中并未对被特许人单方解除权进行约定,但从《条例》的立法目的、立法背景来看,该条规定实质上是要赋予被特许人一定的“悔约特权”,贯彻对被特许人倾斜保护的特殊立法政策,具有特定的立法目的。因此,被特许人享有单方解除权不以双方在特许经营合同中做出约定为前提。

被告xxxx公司要求原告必须经其审核后方可承租店面,否则停发开业物品。然而,合同订立后,被告xxxx公司一直未履行开店承诺,未安排其工作人员帮助原告选择店址,导致原告自始至终未能承租店面。

同时,原告于2016226日与被告xxxx公司签订合同,同年324日前提出解除合同。

因此,原告未曾利用被告xxxx公司的经营资源,并在合同订立后一个月内提出解除合同,依《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可以解除合同。

四、两被告应当共同返还原告全部加盟费,并支付利息

原告与被告xxxx公司签订《xxxx合同书》,但是,根据被告xxxx公司的要求,原告向被告xxxx公司、被告xx公司分别刷卡支付了10000元、93800元。因此,两被告应当共同返还原告加盟费共计103800元以及支付利息。

被告xxxx公司称已对原告进行技术培训,应当扣除技术培训费。我方不认可,理由如下:

1、从《xxxx合同书》的内容及加盟活动的商业惯例来看,餐饮类加盟的技术培训应当包含店址选择、店面装修、厨房工艺、流程、员工培训和管理、开业营销策略和带店运营管理等完整的全套经营模式和技术。

特许经营合同是持续性合同,被告xxxx公司作为特许人,其对加盟商的技术培训、支持和服务应当贯彻于整个合同的期限内。

现在,被告xxxx公司仅是简单地安排原告参观厨房工艺,根本未履行其技术培训义务。

2、关于厨房工艺和流程培训,《xxxx合同书》第十条第项的规定:“甲方(被告xxxx公司)对乙方(原告)进行培训,由甲方免费安排乙方二人的技术培训工本费”。

而从《师傅出差标准》的内容和餐饮加盟商业惯例来看,被告xxxx公司应当安排专业师傅到加盟店对其员工进行厨房工艺和流程的培训。结合上述规定,厨房工艺和流程的培训应当是被告xxxx公司安排专业师傅到店对原告的两名员工进行,而非是安排作为加盟店老板的原告进行厨房工艺和流程参观。

因此,原告并未接受任何实质性的培训,亦未接收任何设备、配料,两被告应当返还全额加盟费103800元。

综合上述理由,原告有权解除《xxxx合同书》,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全部加盟费并向原告支付利息。请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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