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运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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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江苏圣典(泰州)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工伤赔偿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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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交付租金,出租人可以单方面解除合同

发布者:李运杭律师|时间:2017年02月20日|分类:合同纠纷 |69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泰州某商务管理有限公司

  原告代理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运杭,江苏圣典(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

  【审理经过】

  原告泰州某商务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孙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运杭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孙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等诉讼文书,被告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条款;2、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33.5万元(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止)及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的使用费;3、腾空并按原状返还房屋(要求将装潢部分进行拆除);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补充条款》,约定将某欧洲街(建筑面积2650平方米)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10年,免租金两年,第3年为首年,年租金为10万元,第4年年租金为15万元,第5年租金为17万元,其余按约定。原告在签约当日交付房屋给被告,被告在承租房屋内开设了明英日式料理店。交付至今被告未支付房屋租金,截止2015年5月23日已拖欠原告租金33.5万元,经原告多次交涉,均不予理睬。依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30天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房屋。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江苏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置业公司)系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其委托某公司对外出租经营管理包含讼争房屋在内的泰州市药城大道北侧某房屋。

  2010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主要内容为:一、由被告承租泰州市药城大道1号某欧洲街,用途为商业,建筑面积2650平方米,房屋为3层,设施配置为毛坯房;二、原告于2010年12月5日将全部房屋交付给被告,被告因合同解除、终止向原告返还房屋时应按合同明确的状态或届时双方重新达成的返还状态予以恢复并承担相应费用,上述约定的房屋归还基础依据,被告应在装修竣工图中明示合同到期后返还房屋的实际使用面积和建筑面积,水、电、煤气表具的容量与坐落、强弱电系统图、给排水系统图等,被告对强电系统的设计、施工须确保在房屋归还时能按原告交房时两路供电的状态予以恢复,经原告确认的图纸作为房屋返还状态的依据;三、房屋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10年12月10日至2020年12月10日止;四、在房屋租赁期间,如被告逾期30天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对被告由此遭受的损失不予赔偿;因上述原因解除合同的,自原告发出书面通知之日起的1个月内被告应腾空房屋,退还原告,原告所收保证金不退;五、双方同意原告行使单方解除权后,合同提前终止;本合同到期终止,自终止之日起的5个工作日内,被告撤空并返还该房屋,包括将该房屋所有的钥匙交还,自行拆除增添的装修、装潢、附加物、清除废弃物,另需将被告增设的设施和设备迁出该房屋(原告同意保留的除外),并按前文标准予以恢复,被告承担上述相应的工程费用;如被告未按约定拆除或搬离租赁场所内的装修、设施、设备、包括所有被视为被告的设备和物品,将视为是被告自动放弃,原告有权就此作出处理,被告须向原告赔偿任何清除上述物品的开支及费用,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原告提出偿还因装修而支出的各自费用,不得要求原告收购租赁场所内的装修和各种设备,亦不得要求原告支付搬运费、撤离费或拆除费等;六、如因被告违约而导致本合同提前终止,被告应向原告付清尚未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租金、管理费、滞纳金、违约金);七、合同履行过程中,如争议无法统一,任何一方有权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被告未及时交纳房租,原告于2015年5月23日邮寄并至涉案房屋处张贴《房屋租金催缴通知书》,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房租33.5万元。其后,原告于2015年6月5日向被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通知被告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与补充条款,并于接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结清租金、水电费,15日内腾空租赁的全部房屋,并按原状返还。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租赁合同、补充条款、房屋所有权证、授权委托书、房屋租金催缴通知单、解除租赁合同通知、照片、邮寄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案涉房屋租赁合同与补充条款,系基于双方真实意思,并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行政法规,应为合法有效。二、根据租赁合同关于解除条件的约定,承租人逾期30天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出租人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由于被告未依约支付租金,经原告催要后仍未履行,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房屋租赁关系解除后,被告孙某即应在合理的期限内腾空房屋并交还原告,同时应支付交还房屋前所发生的房屋使用费。关于房屋使用费,本院认为宜参照补充条款所约定的2012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1日止期间房屋年租金分段标准计算至房屋实际腾退之日止。至于房屋内业已形成的装饰装修,因系被告孙某之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解除,故其应自行拆除装饰装修,恢复房屋租赁前之原状。四、被告孙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条款解除。

  二、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腾空其所承租的房屋,拆除已形成的装饰装修,按承租前原状返还原告泰州某商务管理有限公司。

  三、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泰州某商务管理有限公司房屋使用费(自2012年12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之标准计算至被告孙某履行上款确定的交还承租房屋义务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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