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运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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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江苏圣典(泰州)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工伤赔偿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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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理赔,保险公司只会承担在保额范围内的赔偿

发布者:李运杭律师|时间:2017年02月20日|分类:交通事故 |54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顾某

  委托代理人李运杭,江苏缪坤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何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

  【审理经过】

  原告顾某与被告陆某、何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李运杭,被告陆某,何某及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2日7时25分,被告陆某驾驶苏M×××××号小型轿车沿靖江市苏源热电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人民南路交叉路口时,其车前保险杠右前部撞击沿人民南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顾某驾驶的苏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受损。本起事故经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陆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另,苏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79036.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20元/天×46天)、营养费3600元(20元/天×180天)、护理费36000元(100元/天×360天)、误工费105342元(42722元/年×900天/365天)、财产损失3270元、交通费3521元、鉴定费1560元,另原告因本案事故外伤引起白癜风,故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38249.41元。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陆某、何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靖江市某人民医院门诊病历2份、医疗诊断证明书43份、医疗费发票26张、费用明细3份、出院记录3份、停发工资证明、2010年8月-10月工资表、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副本、修车费发票1张、司法鉴定报告、北京某汉方中医药研究中心关于白癜风的防治书籍、鉴定费发票各一份、交通费发票若干、停车费发票若干、照片若干。

  【被告辩称】

  被告陆某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车辆投保事实无异议。被告陆某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符加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何某辩称: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苏M×××××号小型轿车确实登记在我名下,但其时系我与陆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陆某是车辆实际所有人,故对原告损失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车辆投保事实无异议。因被告陆某的驾驶苏M×××××号与其持有的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根据我司与投保人订立的保险合同条款,我司不负责赔偿,现我司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医疗费及伤残费,并且保留向被告陆某追偿的权利;原告其余损失及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同意被告陆某意见。

  针对被告答辩,原告补充陈述:本案事故导致原告左脚踝下端粉碎性骨折,医院采取了外固定手术治疗,后因粉碎的骨头未愈合,故医院采取植骨的方式进行内固定,第三次即取出内固定。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损失均是因本案事故所发生,不同意扣除第二次手术的费用;伙食费已扣除,对于救护车费如在医疗费中扣除,则交通应增加相应的金额。另,原告并未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白癜风确系案涉事故所引发,因此原告有权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2日7时25分,被告陆某驾驶苏M×××××号小型轿车沿靖江市苏源热电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人民南路交叉路口时,其车前保险杠右前部撞击沿人民南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顾某驾驶的苏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受损。本起事故经靖江市某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陆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另,苏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当日至靖江市某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开放、粉碎性骨折、头面部软组织伤。2010年11月16日行左胫骨支架外固定、克氏针内固定术+左腓骨下段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1年9月11日行左胫骨钢板螺钉内固定+自体髂骨植骨术,2014年4月14日行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用去医疗费79036.41元,其中伙食费1521.2元,救护车费100元,被告陆某垫付326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陆某驾驶机动车与驾驶苏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陆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陆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本院照准。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陆某按责赔偿70%。因事故发生时被告陆某与何某系夫妻,时被告陆某亦是苏M×××××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被告何某案涉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陆某驾驶车辆与其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根据何某与被告保险公司间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仅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某投保时,保险公司已就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说明。陆某所持驾驶证准驾车型与其所驾车辆不符,视为无证驾驶,其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举证确定。医疗费,有其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明细等为证,应予认定,膳食费予以扣除,三被告称原告治疗存在重复,要求扣除2011年9月11日手术所产生医疗费用,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伤情确系案涉事故所导致,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实际住院期间计算;营养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准照。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误工费,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是否得到工伤待遇补偿,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影响原告在本案得到误工损失赔偿;误工费标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近三年收入状况,鉴于原告事发前从事金属制品业,故误工费的标准参照同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额计算。误工、护理期限,原、被告均对鉴定报告无异议,以鉴定报告确实时间为准。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处理事故等实际需要酌情确定。财产损失,对摩托车损失被告均无异议,予以准照;对于停车费,因原告提供证据票据符合形式要件,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其因本起事故致白癜风,然其未举证证明医疗机构的诊断治疗,亦未证明与本起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不能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顾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223502.2元,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赔偿122000元,被告陆某赔偿38451.5元。上述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顾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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