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运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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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江苏圣典(泰州)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工伤赔偿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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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利用互联网非法盗取信息刑事案件

发布者:李运杭律师|时间:2017年02月20日|分类:刑事辩护 |47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泰州某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钮某,祝某,刘某,朱某,李某,金某,全某

  辩护人李运杭,江苏恒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泰州某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泰高新检诉刑诉(2015)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钮某、朱某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被告人祝某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罪、被告人刘某、李某、金某、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某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成月红、被告人钮某、祝某、刘某、朱某、李某、金某、全某及辩护人储中俊、陈志学、李运杭、茆文波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被告人钮某承诺每月支付被告人祝某人民币20000元,让其编写“木马”程序,并负责日常维护更新。同年9月至案发,被告人钮某通过他人将该“木马”程序植入互联网服务器用于盗取QQ账号和密码,用于出售牟利;且于2015年5月提供该“木马”程序给被告人朱某,由被告人朱某通过他人将木马植入互联网用于盗取QQ账号和密码。至案发时,两被告人共计盗取QQ账号和密码17×××00余组,销售给被告人刘某、李某、金某,其中被告人朱某参与盗取25000余组,被告人钮某从中获利共计人民币100000余元,被告人祝某从中获利共计人民币110000余元。

  2014年9月至案发,被告人刘某明知被告人钮某所提供的QQ账号和密码是非法获取的,仍帮助其验证帐号、密码,修改IP地址,帮助其销售。其中,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9月至2015年5月通过技术手段对被告人钮某提供的QQ账号和密码进行筛选,过滤出含有“Q币”的QQ账户,并将上述账户中的“Q币”兑换成“QQ华夏元宝”后出售给被告人全某。被告人全某明知是非法获取的,仍予以购买并出售牟利,二被告人销售、收购金额均计人民币58285.4元。被告人刘某从中获利人民币30000余元;被告人全某从中获利人民币4000余元。

  2014年9月至2015年5月,被告人李某、金某明知被告人钮某所提供的QQ账号和密码是非法获取的,仍予以收购并出售牟利。其中被告人李某收购金额计人民币649015元,从中获利人民币30000余元;被告人金某收购金额计人民币684228元,从中获利人民币50000余元。

  被告人钮某、祝某、刘某、朱某、李某、金某、全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李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金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全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以上事实,七名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涉案电脑、手机、银行卡等物证,证人张某、尹某等人的证言,归案情况说明,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卡交易记录,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电子数据检验报告,泰州市公安局电子物证中心制作的远程勘验工作记录、电子物证检验鉴定工作记录,提取的QQ账户数据、聊天记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钮某伙同被告人朱某利用技术手段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祝某为他人提供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其行为已构成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罪;被告人刘某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而予以销售,情节严重,被告人李某、金某、全某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钮某、祝某均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与原判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钮某、祝某、刘某、朱某、李某、金某、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朱某、李某、金某、全某均系初犯,案发后退出违法所得,主动预交财产刑保证金,结合上述五名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其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社区矫正意见,对被告人刘某、朱某、李某、金某、全某均酌情从轻处罚,并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钮某、朱某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被告人祝某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罪、被告人刘某、李某、金某、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控、辩双方提请对上述七名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3)钟刑初字第151号、第153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钮某、祝某宣告缓刑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钮某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三、被告人祝某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四、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朱某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六、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七、被告人金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八、被告人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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