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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与杨X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娜|时间:2020年07月23日|28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李X因与被上诉人杨X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3民初5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X,被上诉人杨XX的委托诉讼代理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上诉请求: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李X支付杨XX工程款数额为77383元。事实和理由:李X已经支付杨XX工程款110万元,并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105万元。杨XX未按合同约定工期完工即离场,造成李X直接、间接、预期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杨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李X支付的已付款为105万元正确。李X在2016年1月1日已经将杨XX所施工的项目投入使用,并且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一年已过,应该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应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杨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X支付装修款200000元及违约金18000元(违约金2015年9月计算至2017年3月)实际按李X给付之日计算;2.诉讼费由李X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杨XX(乙方)与李X(甲方)于2015年7月20日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西安汇成XX泳馆负一层健身房及一层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承包给乙方,工期为2015年7月19日至2015年9月10日,双方约定工程造价为XXX元,以图纸内所有项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工程量约为1700㎡;合同第六条第2款约定,合同签订二日内付工程款50%,即665000元;第3款约定,工程施工到8月10日,付工程款35%,即465500元;第4款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付工程款10%,即133000元;第5款约定,5%质保金66500元,保质期为1年;合同中未明确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杨XX称,其2015年7月19日进场,施工到2015年10月底向李X交工,未竣工验收,双方没有结算,因为合同为包死价,施工过程中没有签证。李X称,2015年10月底杨XX离场,未交工,其余杨XX陈述属实;其于2016年1月1日正式使用涉案项目。李X提交其与案外人梁X签订的《室内装饰工程合同书》、《温哥华健身房后期收尾及维修明细单》,证明杨XX未完工的工程由梁X进行收尾及维修,花费93742元。李X称,《温哥华健身房后期收尾及维修明细单》中第一条全部、第二条全部、第三条第1项、第四条第1、3、4、5项、第五条全部、第六条、第七条第1、3、5、7项、第八条、第九条1-6项,均包含在杨XX合同范围内。上述项目涉及金额为74267元。杨XX同意将上述项目涉及费用74267元从其工程款中扣除;并同意将李X答辩所陈述的灯具款78350元,从其工程款中扣除。关于已付款,李X提交转账明细及收条5张,证明其支付款项为XXX元。其中,收条均系杨XX向李X出具,时间分别为2015年6月15日、2015年7月22日、2015年8月19日、2015年8月28日、2015年9月15日,金额分别为200000元、4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150000元。杨XX认可李X已付款数额为XXX元。
一审法院认为,杨XX与李X签订《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承包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XXX元。杨XX称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李X于2016年1月1日开始使用涉案工程,应当以占有使用之日为竣工日期。杨XX起诉时,已过质保期。李X应支付杨XX全部剩余工程款。李X辩称,杨XX未完工,涉及后续收尾、维修的项目金额为74267元,属于杨XX的合同范围内,另,李X代杨XX支付灯具款78350元,应当从杨XX工程款中扣除。杨XX同意将上述金额从其工程款中扣除,法院依法予以认可。关于已付款,李X负有举证责任,其提交的收条金额为XXX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李X辩称其已付款为XXX元,其提交的收条数额为XXX元,故已付款数额应以XXX元为准。
综上,李X应支付杨XX剩余工程款127383元(XXX元-XXX元-74267元-78350元)。关于杨XX诉请主张的违约金,因合同中未明确约定逾期支付工程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故以60883元(127XXXX65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及以665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李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XX支付工程款127383元及违约金(以60883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及以665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杨XX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0元,由杨XX承担1570元,李X承担3000元,因杨XX已预交,李X在履行上述金钱义务时一并给付杨XX。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二审中,李X提交银行流水,证明2015年10月29日李X通过网银支付杨XX5万元。杨XX承认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李X已经支付杨XX105万元之外,2015年10月29日李X又通过网银支付杨XX5万元,以上合计110万元。
本院认为,杨XX根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实施了装修工程,李X应当支付相应的对价。逾期不付,显系违约。合同约定包死价133万元,扣减李X已经支付的110万元,再扣减双方无异议的李X支出的灯具款78350元、李X找他人施工支出的工程款74267元,李X还下欠杨XX工程款77383元应当予以支付。李X要求改判支付工程款的金额为77383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李X迟延付款,为此李X还应当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因二审中李X提交银行流水单,导致本案部分事实发生变化,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改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3民初57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3民初57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李X支付杨XX工程款77383元及迟延付款的违约金(以77383元﹣66500元﹦10883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665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杨XX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诉讼费共计5620元(杨XX预交4570元,李X预交1050元),由杨XX负担2248元,李X负担337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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