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娜律师网

受人之托,忠人之事

IP属地:陕西

李娜律师

  • 服务地区:陕西

  • 主攻方向:合同纠纷

  • 服务时间:08:00-23:00

  • 执业律所:陕西致易衡律师事务所

在线咨询 收藏 0人关注

法律咨询热线|

13022897361点击查看

上诉人王X与上诉人XX公司、被上诉人周X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娜|时间:2020年07月23日|28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王X因与上诉人XX公司、被上诉人周X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王X、XX公司均不服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2017)陕0525民初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XX公司返还上诉人王X陕A98***小轿车一辆(折价113000元),由周XX负连带责任;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XX公司赔偿上诉人王X替代性交通工具费每日150元(自2017年3月26日起至车辆返还之日),由周XX负连带责任;3、由XX公司和周XX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没有判决周XX对返还车辆和赔偿替代性交通工具损失、诉讼费、鉴定费承担连带责任错误。一审判决已经认定XX公司委托周XX非法扣押了上诉人王X所有的陕A98***小轿车一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代理人知道被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之规定,周XX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没有适用该项法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X替代性交通工具费每日60元错误。一审时,上诉人已经提供了鉴定结论,证明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为每月4500元,折合每日150元;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车辆价值鉴定结论,该车每日折旧费约90元,不包括上诉人为车辆支出的保险、审验等费用,一审判决酌定每日60元,远远不足弥补上诉人的实际损失。
XX公司答辩称,涉案车辆是王X的哥哥畅X抵债给XX公司的,XX公司属于合法占有,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非法扣押,XX公司不应承担返还车辆及支付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的责任。XX公司委派周XX向畅X要车,周XX属于合法代理。
周XX答辩意见与XX公司意见一致。
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王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涉案车辆虽然登记在王X名下,但由于汽车为动产,被上诉人并不能证明该车辆就是王X的。根据动产物权变动的一般规则,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王X的哥哥畅X,声称该车辆为其所有,是畅X将自己的车辆抵债给上诉人XX公司,上诉人XX公司属合法占有。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遗漏了必要的当事人。畅X与XX公司有经济纠纷,畅X将上诉人XX公司的两辆XX小轿车倒卖。2017年3月26日,上诉人XX公司派公司工作人员找畅X要车,畅X将自己当时驾驶本案涉案车辆交给上诉人的员工,并声称该车是其弟弟转让给畅X的。
王X答辩称,XX公司主张的抵债事实不成立。畅X与周XX之间存在纠纷,畅X与XX公司之间并无纠纷。
王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非法扣押原告的陕A98***大众迈腾牌小轿车一辆,(价值113000元);2、被告返还原告陕A98***大众迈腾牌小轿车行驶证、驾驶证等随车的相关手续、蒲城县XX公司公章、财务章、营业执照等手续及票据;3、被告赔偿原告每日替代性交通工具300元,自2017年3月26日至返还之日。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25日,畅X和许XX驾驶陕A98***大众迈腾牌小轿车一辆到澄城县。该车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所有人为王X,登记机关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登记日期2013年5月8日。2017年3月26日早被告周XX和被告XX公司所派人员在澄城县XX,以经济纠纷找畅X,畅X报警,澄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处警,将畅X、周XX带至派出所,告知双方经济纠纷通过合法途径解决或自行协调解决,不得因此事有任何过激行为或违法犯罪行为,在接、处警现场记录上,周XX、畅X均签字同意处理意见。此后,在澄城县XX内,XX公司指派的人员将陕A98***大众迈腾牌小轿车以畅X欠该公司债务不偿还为由予以扣押。
另查明,因陕A98***大众迈腾牌小轿车,被XX公司扣后,原告方委托代理陕西XX委托渭南市XX公司作出渭恒评字(2017)第229号价格评估报告,对陕A98***大众迈腾牌小轿车评估①车辆价格113000元,②月租金4500元/月。评估费3000元。
据以上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原告王X起诉被告返还非法扣押该车的请求与法有据,应予支持。第一被告周XX辩称是第二被告XX公司扣押陕A98***轿车,因第二被告承认,该辩称理由予以采信。第二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畅X将涉案车辆抵给第二被告XX公司,因为无相应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不成立。原告所诉称返还陕A98***大众牌小轿车行驶证、驾驶证等随车相关手续,及蒲城县XX公司公章,财务章,营业执照等手续及票据,因无相关证据印证,难于支持。由于陕A98***大众轿车自2017年3月26日被XX公司一直扣押不返还,原告委托其代理律师事务所面对见不着车的客观情况下,委托渭南市XX公司所做价格评估报告关于车辆价格,应予采信。但陕A98***小轿车为非营运性车辆,且原告没有提交每日替代性交通工具相关票据,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每日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以60元/日为妥,二被告对此价格评估报告虽不认可,但没有反驳的证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款、第七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陕西XX公司返还非法扣押原告王X的A98***大众牌小轿车一辆(价值约113000元);二、被告陕西XX公司赔偿原告替代交通费每日60元(自2017年3月26日起至车辆返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陕西XX公司承担。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所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上诉人王X提交了一份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7日作出的(2018)陕01民终40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周XX与畅X之间存在纠纷,周XX是扣车责任人。XX公司质证认为,该判决证明周XX与畅X存在纠纷,但不能证明畅X与XX公司之间没有纠纷。周XX质证认为,该判决是畅X与周XX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与本案无关。对该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判决能够证实周XX与畅X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纠纷,但不能证明周XX参与扣车是基于其与畅X之间存在纠纷而扣车。周XX作为XX公司的员工,受XX公司指派参与扣车,周XX的行为属于XX公司指派的职务行为,且所扣车辆由XX公司实际控制,故XX公司应承担扣押涉案车辆的侵权责任。
经本院审理,认定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车辆行驶证登记在王X名下,在没有车辆权属变更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王X对该车具有所有权。XX公司认为该车属于案外人畅X所有,对此,XX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对该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物权保护原则,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涉案车辆属于王X的私人财产,王X对该车依法享有排他性物权权利,XX公司派其员工私自扣押该车辆,属于侵犯他人物权的侵权行为。XX公司认为其以抵债方式取得车辆,属于合法占有。对此,XX公司没有提供抵债合约依据。即使XX公司与案外人畅X达成抵债协议,XX公司也应当注意审查该车辆的权属,畅X是否有权将该车进行抵债;在没有权利人确认或追认的情况下,所谓抵债之说没有法律效力。关于本案侵权责任主体的认定问题,周XX是受XX公司指派索债过程中参与扣车,且参与扣车人员并非周XX一人,周XX等人所实施的行为属于用人单位指派的职务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由用人单位XX公司承担。关于扣押车辆给上诉人王X造成的损失问题,因车辆被扣,给车辆权利人王X日常出行带来不便,必然会增加相应的支出,一审判决酌定赔偿标准每日6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并无不当。上诉人王X以鉴定报告中的车辆租赁价格比照其实际损失,理由并不充分。
综上所述,王X、XX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5820元,由上诉人王X负担2900元,由上诉人陕西XX公司负担29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全站访问量

    174487

  • 昨日访问量

    146

技术支持:华律网 - 版权所有:李娜律师

Copyright©2004-2024 ICP备案号:蜀ICP备05003493号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