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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XX公司与西安XX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娜|时间:2020年07月23日|31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陕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与被上诉人西安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8民初3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XX公司支付其公司装修款128200元、设计费50000元,及自2013年7月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的逾期利息损失;2、一、二审诉讼费由XX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关于实际施工面积,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民终926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2800㎡,该面积是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除非有相反的证据可以推翻,但XX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供足以推翻该事实的证据。并且正是由于XX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不支付装修款,才导致其公司被XX公司起诉。XX此,XX公司应当按照生效判决所确认的2800㎡的施工面积支付其公司装修款228200元,减去已支付的100000元,还应支付128200元。二、关于设计费用50000元,虽然其公司和XX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协议书》没有约定,但设计施工图纸确系其公司找设计公司花费50000元所设计,XX公司后续也是按照该设计图纸施工,XX此设计费用是其公司为履行合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由XX公司承担。

XX公司辩称,其公司认可一审判决,对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认可。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XX公司支付其公司剩余装修款128200元、设计费50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7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10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工程协议书》一份,XX公司为乙方,XX公司为甲方,协议书主要约定:乙方装修甲方三四层KTV包间、五六层客房、七层办公室及一楼酒店大堂装饰,室内棚面、墙面、地面及基础装饰工程,面积约3000㎡,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以实际施工图纸、甲方的使用要求及设计要求为依据;质量要求约定,按国家建设部行业标准JGJ73-91《建筑装饰工程施工验收规范》规定及省、市建委、消防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工程质量达到市优;付款方式约定,协议签订后甲方即付给乙方预付款10万元,乙方开始设计施工图纸并进场进行前期隔墙及基础装修施工,按照单项工程进度,乙方单项工程完成100%后,甲方即付给乙方完成单项工程造价的75%金额(乙方垫付金额按照单项单价合计不超过20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即付给乙方工程总造价的85%金额,其余三个月内付清,余10万元质量保证金竣工验收之日起一年结清;乙方严格按照施工图纸施工;本工程报价外的工程或工程项目的材质、工艺发生变化时,需甲方认定综合单价后,以“现场签证形式”由甲方负责人签字为准,列入竣工决算中。XX公司与XX公司同时约定石膏空心条板单价每平方米78元,陶粒混凝土板单价每平方米85元。合同签订后,XX公司副总经理李战良依照约定向XX公司法定代表人刘XX汇款100000元。同年7月11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轻质隔墙板安装工程合同一份,发包方为XX公司,承包方为XX公司,合同主要约定:项目名称:酒店;工程地点:户县;工程内容及范围:轻质隔墙,合同价款及工程量内容约定,板材为空心轻质陶粒条板、空心轻质石膏条板,数量栏目中在空心轻质陶粒条板、空心轻质石膏条板分格线处写了1200㎡,综合单价均为68元∕㎡,含板材、运输、安装及辅料,工程安装量按实际安装面积结算;开工前甲方向乙方提供施工图并进行技术交底,乙方向甲方提交施工方案,经甲方批复后开工,开竣工日期为2013年7月13日至2013年7月23日,甲方免费向乙方提供施工所需沙子、水泥、水、电、材料堆放场所、架管、马镫、垂直运输等设备,甲方负责放线,乙方按线施工,乙方板材安装整体完工后,所留不具备施工条件的部位,均作为甩项,代施工条件具备后,通知乙方一次性处理;验收标准约定,依据陕09J07-1规定的施工安装质量标准验收;付款方式约定,工人进场、材料进场付总工程款30%,完成工程50%,付总工程款7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付完全款,工程完工当天验收;竣工验收约定,已经甲方验收合格的工程,双方应及时现场测量实际工程量,经双方确认后,甲方主办人员应在五日内签发认质、认量《验工单》;工程决算约定,乙方依据《验工单》和其它签证及本合同,及时向甲方提交“工程结算表”,甲方审核完毕,经双方对账后,共同签署结算表,甲方按本合同约定和结算表向乙方支付工程款。XX公司于合同签订之日开始施工,同年8月底结束,XX公司员工陈XX在施工现场负责人员调配、工程款结算,员工董X某负责领工,XX公司的设计师张XX在施工现场指挥,XX公司的王XX在施工现场查看工程质量。后XXXX公司欠付XX公司货款及安装费,XX公司将XX公司、XX公司诉至法院。法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4)户民初字第01298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XX公司不服,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2015)西中民三终字第00720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4)户民初字第0129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重审中,XX公司述称其安装轻质隔墙2800㎡,XX公司述称没有实际测量,不清楚面积,XX公司述称施工面积为1800㎡。XX公司提供2015年1月27日的书面材料一份,内容载明:户县XX酒店轻质隔墙,西安XX公司在户县XX酒店干轻质隔墙,自测2800平方(工人实量),十天之内去户县XX酒店测量实际面积,按实际面积支付XX公司工程款(由测量公司、XX酒店、刘XX、XX公司全部到场测量,各方认可签字),十天内刘XX不配合测量,刘XX按2800平方给XX公司结算工程款,上述协议双方自觉自愿。该书面材料中有刘XX的签名及捺印,有XX公司员工陈XX的签名。另查,在(2014)户民初字第01298号案件审理时,XX公司曾申请对施工面积进行司法鉴定,XXXX公司法定代表人刘XX不配合勘测现场,致无法完成测量工作,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将委托退回。在重审期间,XX公司再次申请对施工面积进行司法鉴定。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XX公司接受了委托,该公司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退卷函,该函载明:现由于无现场施工图纸,现场无法丈量,故将该案退还。2016年7月7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退回。重审中,XX公司述称刘XX给了施工图纸,XX公司确认属实,但XX公司及XX公司均没有提供施工图纸。2016年9月26日,法院重审后作出(2015)户民初字第0321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XX公司称其安装轻质隔墙2800㎡,XX公司、XX公司不认可该面积,XX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安装轻质隔墙2800㎡之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XX公司法定代表人刘XX在原审时不配合勘测施工现场,其行为致使测量工作无法完成,刘XX行为有过错,其行为后果应由XX公司承担。XX公司称XX公司的施工面积为1800㎡,该事实系XX公司自认之案件事实,XXXX公司及XX公司未能提供施工图纸、未提供相关签证,亦无证据能够否定XX公司自认之施工面积1800㎡,确认XX公司该陈述具有一定的证明力,能够证明XX公司的施工面积为1800㎡,XX公司应按该施工面积向XX公司结算工程款,共计122400元,XX公司已经给付之60000元,予以扣减,余款为62400元,加上XX公司的拆墙工费420元及安装费1904元,共计64724元,应由XX公司予以清偿。宣判后,XX公司不服,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2016)陕01民终926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XX公司上诉主张应按2800㎡计算施工面积,XXXX公司法定代表人刘XX2015年1月27日与XX公司的协议载明XX公司实际施工工程量2800㎡,XX公司作为工程设计方,转包方,拥有施工图纸XX其自身原XX未向法庭提供,导致鉴定无法进行,综合认定证据,认定XX公司主张的按2800㎡计算施工面积成立,支持XX公司请求增加68000元之上诉请求。同时,也以XX公司、XX公司之间未最终结算,XX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XX公司、XX公司实际欠付金额,驳回了XX公司请求XX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其隔墙工程安装费、材料费之诉请。2018年7月11日,XX公司持前述诉请诉至法院。庭审中,法院征询XX公司是否对实际施工面积进行司法鉴定,XX公司坚持依据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民终926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2800㎡计算施工面积。审理中,XXXX公司不同意调解,致本案无法调解。

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之《装饰装修工程协议书》中虽约定:“协议签订后,XX公司付给XX公司预付款十万元,XX公司方开始设计施工图纸并进场进行前期隔墙及基础装修施工。”但该协议中并未约定有设计费。XX公司称与XX公司法定代表人沈XX口头约定过设计费问题,XX公司予以否认,XX公司亦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XX公司主张XX公司支付设计费50000元之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民终926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XX公司主张按2800㎡计算施工面积成立,是XXXX公司法定代表人刘XX2015年1月27日与XX公司的协议载明XX公司实际施工工程量2800㎡,XX公司作为工程设计方,转包方,拥有施工图纸XX其自身原XX未向法庭提供,导致鉴定无法进行,综合证据作出的认定。2015年1月27日协议书中未有XX公司签字或盖章确认,且XX公司法定代表人刘XX在XX公司诉XX公司、XX公司一案审理中不配合勘测施工现场,致使测量工作无法完成,至今未实际测量施工面积。故(2016)陕01民终926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之2800㎡施工面积不能作为XX公司主张XX公司索要装修款之依据。本案审理中,XX公司坚持依据(2016)陕01民终926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之2800㎡作为其施工面积主张权利,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致无法确定其实际施工面积。但考虑到在XX公司诉XX公司、XX公司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XX公司自认实际的施工面积为1800㎡,故XX公司应按该施工面积支付XX公司装修款146700元(85元/㎡×900㎡﹢78元/㎡×900㎡﹦146700元),扣除已给付XX公司之预付款100000元,XX公司实际应支付XX公司装修款46700元。XX公司依据民间借贷的规定主张本案装修款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原审遂判决:一、被告西安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陕西XX公司装修款46700元;二、驳回原告陕西XX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0元,由原告陕西XX公司负担3742元,被告西安XX公司负担968元。XX原告已预交,故被告西安XX公司在给付上述之款项时应将所负担之诉讼费一并给付原告。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的装修款是按照2800㎡计付还是按照1800㎡计付?二、XX公司向XX公司主张50000元设计费能否成立。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虽然在XX公司起诉XX公司、XX公司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本院(2016)陕01民终9268号民事判决认定,XX公司主张按2800㎡计算施工面积成立,但本院支持XX公司该项主张的前提是,XX公司法定代表人刘XX与XX公司的协议载明XX公司实际施工工程量为2800㎡,同时XX公司作为工程设计方、转包方,拥有施工图纸XX其自身原XX未向法庭提供,导致XX公司申请的鉴定无法进行,综合认定证据,认定XX公司主张的2800㎡施工面积成立。基于该生效判决认定的2800㎡系XXXX公司单方原XX导致向XX公司承担的不利后果,而XX公司在该生效案件中及本案中对此面积均不认可,并且XX公司与XX公司、XX公司之间亦未对施工面积进行过约定,XX此XX公司不能以其在生效案件中XX自身原XX造成的不利后果作为在本案中向XX公司主张权利的合理依据。并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一、二审法院询问,XX公司不同意对实际施工面积申请鉴定,依法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XX公司上诉要求按2800㎡计算装修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XX公司和XX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协议书》并未约定设计费,而XX公司并未提供XX公司应向其支付设计费的充分证据,现XX公司向XX公司主张50000元设计费,证据不足,不予认定。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800180XXXX20160192XXXX2800XXXX800XXXX0000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13元(陕西XX公司已预交),由陕西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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