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陕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陕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8民终3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XX公司申请再审称,XX个人行为无法代表公司,在无XX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不应视为XX公司行为;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并非永久性合同,无法证明双方于2013年至2015年具有买卖合同关系;载有XX公司法定代表人白XX签字的证据,仅表述为与财务主管核实,并不能作为认定XX公司实际购买货物的证据。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
XX公司提交意见称,XX公司通过传真与XX公司只签订了一次合同,但签订该合同后XX公司向XX公司陆续发货,XX公司通过滚动付款的方式进行结算,且XX公司于2012年支付45万元,2013年支付15.2万元,2014年支付10万元,均有原始单据予以佐证。案涉对账单不仅有XX公司业务代表XX签字,亦有XX公司法定代表人白XX签字,足以证明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XX公司与XX公司于2012年7月11日签订销售合同,约定XX公司向XX公司提供双层蔬果架等超市货架,XX公司认可XX于2013年之前系其业务人员,2013年后XX系其公司的连锁店恒安好邻居的业务主管,XX公司提交的2012年至2014年送货单均有XX及XX公司其他业务人员签收确认,且XX公司法定代表人白XX在有XX签字确认的2014年对账单上签署“李XX:和张X联系,西安XX货架供货账请核对。”综上,XX公司收取了XX公司所发货物,应向XX公司支付相应货款,XX公司主张XX行为不代表XX公司行为,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申请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XX公司的再审申请。